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尉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转逮捕,同年1月16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0时许,在尉氏县城关镇文化东路吉安巷口,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谷某甲发生纠纷,后用小铁锤将谷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谷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黄某甲与谷某甲自愿达成协议,黄某甲自愿赔偿谷某甲30000元,双方互相谅解。2013年11月26日,黄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谷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作案工具无法找到的证明及黄某甲无前科的证明,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互相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黄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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