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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09号 原告曲某某,女。 被告牛某甲,男。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和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809号
原告曲某某,女。
被告牛某甲,男。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牛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和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5月25日生育女孩牛某乙,2006年7月5日生育男孩牛某丙,现男孩随原告生活,女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法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7月份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两人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男孩牛某丙。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如果男孩由其抚养,同意与原告离婚,抚养费自行负担,否则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同意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不同意抚养,也愿意抚养女孩。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25日生育女孩牛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5年9月16日生育男孩牛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务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7月份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2010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
原、被告无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原告称欠其父有债务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承认欠款属实,数额亦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男孩牛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孩牛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故男孩牛某丙应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孩牛某乙应继续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原、被告均认可有债务,但具体数额不详,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
二、男孩牛某丙随原告曲某某生活,女孩牛某乙随被告牛某甲生活,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举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