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甲诉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女,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女,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04年农历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某乙,2004年10月2日生;长子张某丙,2006年9月19日生。双方起初感情尚好,后被告好逸恶劳,贪图享受。2011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皆无。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甲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睢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河集乡郭屯村委证明1份;3、原告代理人对张某丁、张某戊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2、3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所生子女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中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04年农历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某乙,2004年10月2日生;长子张某丙,2006年9月19日生。两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婚后已经生育两名子女,应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不应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俊永
2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