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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小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小才,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鲁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0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小才,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鲁磊,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小才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刘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豫R86998(豫RA387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9月18日,原告以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豫R86998号主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赔偿限额每座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9月23日,原告为豫RA387挂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24日零时至2010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1日3时50分,彭亮驾驶陈志华所有的鄂K03558号货车(安明祥乘坐)沿316国道自武汉往云梦方向行驶至1162KM+300M处,驶入逆行车道,原告驾驶豫R86998(豫RA182挂2号半挂车龚军想乘坐)相向行驶至此。因彭亮无证驾驶驶入逆行车道,龚小才发现情况较晚,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彭亮死亡,安明祥、龚军想、龚小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彭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龚小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安明祥、龚军想无责任。2010年6月7日,彭亮近亲属彭享桂、欧阳三凤及安明祥、陈志华(为原告)以龚小才、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孝南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0204.66元,龚小才赔偿彭享挂、欧阳三凤、安明祥、陈志华损失105834元。其中1、彭亮死亡赔偿金67340元、丧葬费11854元,共计79194元。按事故30%的比例计款23758.20元。2、安明祥护理费362元,误工费568元,共计930元,按事故30%的比例计款279元。3、陈志华车损20698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5989元。按事故30%的比例计款61796.7元。4、彭亮死亡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105834元。龚小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孝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驳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0年7月6日,龚小才和龚军想二人为原告以彭享桂、欧阳三凤、陈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孝南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龚小才各项损失56169.53元、原告龚军想损失4092.21元。二、陈志华赔偿龚小才160583.79元,赔偿龚军想1181.43元。三、驳回原告龚小才、龚军想其他诉讼请求。龚小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法院作出(2011)孝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由陈志华赔偿龚小才损失160583.79元。(医疗费4579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车损167580元、拖车施救费1800元、拆验吊装费6800元、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5000元,共计229405.41元×70%)、赔偿龚军想损失11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1187.77元,共计1687.77元×70%)。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确定本案债权为163165.2l元。裁定:一、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0)孝南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2011年11月8日,原告龚小才向龚军想支付交通事故损失款1687.77元。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龚小才因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彭享桂、欧阳三凤、安明祥、陈志华(为原告)起诉龚小才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经一二审判决确认,由龚小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彭享桂、欧阳三凤、安明祥、陈志华损失105834元。2、龚小才、龚军想起诉彭享桂、欧阳三风、陈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一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陈志华赔偿龚小才损失229405.41元的70%即款160583.79元。赔偿龚军想损失1687.77元×70%即款1181.43元。龚小才、龚军想在事故中按事故比例应承担30%的损失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龚小才30%的损失即229405.41元的30%=68821.62元。龚军想30%×1687.77元即款506.33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龚小才支付68821.62元,涉及龚军想损失506.33元,已由龚小才支付,故被告原向原告支付69327.95元。以上二项合计175161.95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车损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龚小才请求龚小才、龚军想起诉彭享桂、欧阳三凤、陈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一案陈志华应赔偿龚小才损失160583.79元的部分,已经一二审人民法院确认,现正在执行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车辆拖运施救费、拆检吊装费数额过高,价格鉴定结论书未经被告参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涉及以上费用有发票为证,该两项费用均系在事故中的合理开支,系合理费用。价格鉴定结论系有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龚小才保险赔偿金175161.9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360元。
龚小才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豫R86998(豫RA387挂)半挂车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40000元和104500元。现上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损失数额经有权部门依法核定确认,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应依法予以支付保险赔偿金。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提起诉讼,湖北省孝感市一、二审法院根据主次责任确认了70%的赔偿数额,但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现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符合我国保险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况且一审判决也支持了剩余的30%的赔偿数额,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该项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予以驳回是错误的。
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告车辆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人,一审判决将龚小才的68821.62元全部判定由上诉人承担错误。
保险公司答辩称:判决由陈志华赔偿部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龚小才答辩称:龚小才的损失68821.62元,占用的司乘人员险不足5万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生效判决由陈志华承担的70%的损失,龚小才有无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2、赔偿的68821.62元是否全是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龚小才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司乘人员及不计免赔,该车辆因与陈志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损坏,通过诉讼,龚小才赔偿陈志华方损失105834元,该损失在商业第三险限额300000元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孝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龚小才造成损失共计332712.46元,给车上人员龚军想造成损失共计5779.8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部分后,龚小才仍有损失229405.41元,其中,医疗费4579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车损167580元、施救费1800元、拆检吊装费680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龚军想仍有损失1687.77元。从上述数字看,龚小才的人身损害损失部分为:医疗费4579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共计48225.41元,龚军想人身损害损失1687.77元,均没有超过司乘人员险限额50000元;车损损失:车损167580元、施救费1800元、拆检吊装费68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共计181180元,没有超过车损险限额240000元,龚小才要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员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按此法律规定的精神,被保险人在未获得第三者的赔偿之前,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现虽生效判决确认由侵权的第三者陈志华赔偿龚小才的部分损失,但因陈志华目前无履行能力,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造成龚小才的权利无法实现,因此龚小才按法律规定,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后,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是有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及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损失,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的观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龚小才赔偿金336927.i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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