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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与被上诉人胡东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邓州市邮政局、江苏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杜学军,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福地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杜学军,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平。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季颖,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惠丽,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常熟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祁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常熟支行)与被上诉人胡东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邓州支行)、邓州市邮政局、江苏省常熟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常熟市邮政局)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胡东平于2010年12月20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邮政银行邓州支行、邓州市邮政局赔偿9004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0)邓法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胡东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邓法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经胡东平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邮政银行常熟支行、常熟市邮政局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邮政银行常熟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曹建党,胡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瑞,邮政银行邓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鞠哲,邓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常熟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法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艳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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