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杜学军,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平。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季颖,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惠丽,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常熟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祁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常熟支行)与被上诉人胡东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邓州支行)、邓州市邮政局、江苏省常熟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常熟市邮政局)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胡东平于2010年12月20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邮政银行邓州支行、邓州市邮政局赔偿9004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0)邓法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胡东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邓法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经胡东平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邮政银行常熟支行、常熟市邮政局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邮政银行常熟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曹建党,胡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瑞,邮政银行邓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鞠哲,邓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常熟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法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