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刘正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绍兰。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永恒,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绍兰、马辉、河南省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绍兰于2013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马辉、景顺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123.75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马绍兰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马辉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景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2时许,马辉驾驶其所有的豫R-90059号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镇平县利鑫药厂门口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马绍兰相撞,造成马绍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绍兰被送往河南省镇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当即被转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9天后,花医疗费43625.96元(其中外购药2000元),马绍兰依据医嘱购买辅助器具(轮椅)花335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马绍兰支付交通费810元。该事故经2013年9月16日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绍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绍兰住院期间马辉支付医疗费18000元。马辉所有的豫R-90059号货车在景顺运输公司名下挂靠登记,并在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绍兰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马绍兰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2、马绍兰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马绍兰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马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绍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辉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景顺运输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景顺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马辉驾驶的豫R-90059号货车在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马绍兰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万元内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马绍兰的实际损失应为:1、医疗费43625.96元(其中医嘱外购药2000元);2、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39天×2人(马绍兰住院39天,医嘱需2人护理,)=5423.46元;(2)定残之后护理依赖,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马绍兰的护理人数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酌定为30%标准计算,而且马绍兰已81周岁,护理依赖期限应暂定为3年,护理人数为一人为宜。故马绍兰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30%×3年=6772.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39天=78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39天=78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5年,(马绍兰已81周岁,按5年计算,马绍兰伤残八级,按30%计算)即7524.94元/年×5年×30%=11287.41元;6、马绍兰购置的辅助器具费(轮椅)为3354元;7、马绍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据马绍兰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应以10000元为宜;8、交通费810元。以上共计82833.28元。对马绍兰以上诉请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辉驾驶的豫R-90059号货车在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马绍兰损失82833.2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由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马绍兰。马绍兰的损失已由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足额赔偿,故马辉和景顺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辉给马绍兰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当由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马辉。故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实际支付马绍兰的损失为82833.28元-18000元=64833.28元。马绍兰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马辉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由马绍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绍兰损失64833.28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马辉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00元。马绍兰负担500元,马辉负担3000元。 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准许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对马绍兰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明显错误。马绍兰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得出的鉴定意见必然是错误的。马绍兰的伤情不符合八级伤残的情形,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未收到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鉴定程序违法。根据证据规定,对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结论错误的,应依法准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准许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申请重审鉴定明显违法。2、原审判决支持马绍兰三年护理费明显过高,加重了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支持马绍兰五年残疾赔偿金明显过高,与最高院司法解释不符。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赔偿马绍兰各项损失54298.36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马辉负担。 马绍兰辩称: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引用的内容与鉴定的内容不一致。原审法院酌定护理3年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马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未准许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定残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中对马绍兰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形,原审法院对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马绍兰受伤时已81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酌定护理依赖期限为3年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判决计算五年残疾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