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李益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选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安。 委托代理人:杨振功,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樊小元。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安,原审被告樊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安于2013年8月2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樊小元及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赔偿宋安各项损失共计8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选杰,被上诉人宋安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功,原审被告樊小元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樊小元驾驶陕E36283、(挂4926)号牌半挂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镇宋岗桥南端处与行人宋安相碰撞,致使宋安当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安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左肘部、左腰部皮肤擦伤,4.左顶枕部颞部头皮血肿。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用31896.21元,其中樊小元垫支医疗费用5680元,樊小元并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押金30000元。2012年12月1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2)第120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樊小元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有效避让行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宋安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6日,宋安伤情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宋安左肘关节损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十级。2、宋安左上肢内固定物择期取出。2013年9月18日庭审后,樊小元对宋安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询问樊小元代理人,其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2012年3月6日,陕E36283(陕E4926挂)各在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均处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樊小元驾驶的半挂车与宋安相撞,致使宋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小元负主要责任,宋安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按7:3划分为宜。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宋安损失的数额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对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一、宋安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宋安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31896.21元;2、护理费3050元,住院61天,1人护理,每天50元;3、营养费1220元,住院61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住院61天,每天3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宋安虽户籍在农村,但其在城市学习、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审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4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八项总计84081.45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案宋安损失83381.45元(不含鉴定费用700元),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中的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因樊小元已垫付35680元,由宋安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宋安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其再次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另行处理。樊小元、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均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宋安保险赔偿金83381.45元;二、宋安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樊小元3568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00元,由宋安负担500元,樊小元负担3000元。 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宋安在原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包含樊小元垫付的30000元。宋安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31896.21元的医疗费票据。仅向法庭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606.68元的住院票据,其余医疗费门诊票据没有病例相互印证,且产生于伤残鉴定之后。二、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下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且《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内容也为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故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错误。三、宋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中,宋安的学历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予以采信,原审判决以宋安在城镇上学就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四、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承担1220元营养费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宋安并没有提供医院的医嘱,故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不应当赔偿宋安营养费。五、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不应当对500元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 宋安辩称:一、关于医疗费问题,1606.68元不包含樊小元垫付的30000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宋安是2010年7月份入学,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宋安在城镇生活已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营养费、交通费问题,宋安住院天数较长,原审判决营养费和交通费并不多。综上,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小元辩称:一、原审中,樊小元向法庭提交了其垫付押金票据为35680元,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经原审法院核定,宋安共花费医疗费用为31896.21元,故原审认定医疗费是有事实依据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进行赔付,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宋安在南阳市上中专,其吃、住、学均在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原审判决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宋安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宋安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营养费、交通费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5、原审判决是否超过宋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宋安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樊小元向法庭提交了其垫付35680元的押金票,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正规医疗费票据,经原审法院核实后,宋安的医疗费用为31896.21元,且原审卷中附有医疗费发票,故原审判决宋安医疗费为31896.21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宋安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宋安在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在河南省南阳农业学校学习,2012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时,宋安已经在城镇上学满一年,期间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原审判决宋安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判决交通费、营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宋安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且宋安病例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宋安共住院61天,原审判决营养费122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宋安住院及复检期间需要必要的出行,且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的问题。陕E36283(陕E4926挂)均在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每份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每份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赔偿宋安83381.45元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五、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过宋安的诉讼请求问题。宋安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为28424.81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2000元,原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赔偿宋安83381.45元超过了宋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故人民财险渭南支公司应当赔偿宋安82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邓法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2013)邓法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宋安保险赔偿金8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