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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际芸、王吉兵、王建、张帅,原审被告齐建盈、渭南市平和运输服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负责人:贺大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际芸。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负责人:贺大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际芸。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兵。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帅。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建盈。
原审被告:渭南市平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际芸、王吉兵、王建、张帅,原审被告齐建盈、渭南市平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平和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际芸、王吉兵、王建、张帅于2013年10月2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齐建盈、人民财保临渭支公司、渭南平和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895.2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保临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保临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超,李际芸、王吉兵、王建、张帅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齐建盈、渭南平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4时30分,王吉兵驾驶粤BM1D39号轿车,沿寺柳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镇平县老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齐建盈驾驶的陕E87881号货车相撞,造成李际芸、王建、张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吉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建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际芸、王建、张帅不承担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建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0元。张帅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0元。李际芸于2013年10月8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⑵右侧血气胸;2、右锁骨骨折;3、腹部闭合伤;4、左颈部皮肤擦伤。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1646.3元。2013年11月8日,依据李际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际芸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1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鉴字第0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际芸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李际芸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10月31日,依据王吉兵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粤BM1D3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18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3)第80号鉴定估损报告,结论为:粤BM1D39号小型轿车的估损价值为26409元。王吉兵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25996元。王吉兵支付鉴定费2200元。齐建盈驾驶的陕E87881号货车登记在渭南平和运输公司名下,但是齐建盈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该车在人民财保临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PDZA20136105000000853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单号为:PDAA201361050000001856,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2日24时止。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李际芸等人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李际芸等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建的损失为医疗费380元。张帅的损失医疗费为80元。李际芸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646.3元。2、误工费。李际芸提供的身份证明、劳务合同书均有改动,故应以受诉法院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4日),为20442.62元/年÷365天×38天=2128.27元。请求46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李际芸住院24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4天×1人=1668.75元,请求40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4天=480元。请求7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4天=480元。请求7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李际芸所受伤害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因其户籍系湖北省洪湖市燕窝镇,应为城镇户口,因此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为20442.62元/年×20年×(10%+2%)=49062.29元。请求97780.5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5436元。请求55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请求5000元,依据李际芸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以上1-8项费用共计85901.61元。王吉兵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6409元,但实际支付的费用为25996元,应当以实际的支付的费用为准。2、施救费1800元。以上1-2项费用共计277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齐建盈驾驶的陕E87881号货车在人民财保临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李际芸、王吉兵、王建、张帅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财保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际芸、王吉兵、王建、张帅的上述损失。因李际芸、王吉兵、王建、张帅的损失由人民财保临渭支公司足额赔偿,故齐建盈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渭南平和运输公司与齐建盈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合同,在款未付清前虽由渭南平和运输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车辆却是由齐建盈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应由实际占有人齐建盈承担赔偿责任,渭南平和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380元;赔偿原告张帅医疗费80元;赔偿原告李际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5901.61元;赔偿原告王吉兵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7796元。2、驳回原告李际芸、王吉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250元,原告李际芸负担700元,原告王吉兵负担50元,被告齐建盈负担5500元。
人民财保临渭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王建、张帅、李际芸、王吉兵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财保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未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且计算方法错误,属于错误判决。人民财保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承担的财产损失为(27796-2000)×30%=7738.8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100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承担的医疗费为(22586.3-10000)×30%=3775.8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际芸、王吉兵、王建、张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建盈未答辩。
渭南平和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人民财保临渭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保临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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