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荣。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仵振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玲霞。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光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春伟。 上诉人杨志荣与被上诉人仵振克、王玲霞、王光武、张春伟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杨志荣于2007年2月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仵振克与王玲霞,王玲霞与王光武,王光武与张春伟的宅基地转让关系无效。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7)镇民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张春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048号民事判决。杨志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仵振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玲霞、王光武、张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6日,仵振克与张新华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约,内容为:“张新华分得楼房庄西头小块地皮,经陈顺香中人介绍,卖给仵振克和杨志荣,南北长壹拾肆米肆拾公分,东西长壹拾叁米整,合亩数零点贰捌捌亩,说明:张新华分得地皮北段,地皮带围墙,共合款捌仟元转给仵振克和杨志荣,立此转让合约为据。款已全付清卖方:张新华买方:仵振克中立人:陈顺香立合约于1995年元月6日”。张新华将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仵振克和杨志荣。但当时该土地上并无房屋。2004年3月10日仵振克将该片宅地以28000元转让给第三人王玲霞,后第三人王玲霞又将该片宅地以34000元转让给王光武。2004年11月26日第三人张春伟以42000元受让该片宅地,转让人是王光武。上述几次转让均没有办理使用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仵振克与张新华1995年1月6日所签订的转让合约中约定的土地系农村宅基地,杨志荣和仵振克并非该宅基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非农转让,因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杨志荣和仵振克不能因受让而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杨志荣和仵振克至今未对本案争议宅基地办理相关的土地登记手续,未实际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本案争议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系用益物权。杨志荣没有取得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对该宅基地就不享有物权。仵振克与第三人之间以及第三人之间针对该宅基地签订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在该宅基地使用权上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而杨志荣请求确认仵振克与第三人之间以及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实质上是行使物上请求权,目的是排除该宅基地使用权上由仵振克及第三人设置的妨碍。因杨志荣对该宅基地不享有用益物权,对该宅基地就不享有相应的物上请求权。故杨志荣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 杨志荣上诉称:关于本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还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原审法院原一审时已经充分注意到这一点。原审法院向镇平县建设局,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时,镇平县建设局回函证实争议土地处于镇平县规划区范围。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以证明形式称:“国道207线以东,涅阳路以北,工业路以南,紫禁城以西,调查范围内王玲霞、王光武、张春伟没有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明证实该范围内土地属国有性质,争议土地位于该范围内,当然属于国有土地。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为农村土地并适用调整农村土地之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仵振克答辩称:争议土地没有换土地使用证,有公社发是本。仵振克背着家里把这块土地卖给王玲霞,当时王玲霞问我要本,本在家里保存着,本也让王玲霞看过。王玲霞感觉这个事不稳当,把这块地卖给王光武,王光武感觉这事不稳当,把地卖给张春伟。后来在诉讼期间张春伟又把地卖给他人。杨志荣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仵作振克不知道。 王玲霞未答辩。 王光武未答辩。 张春伟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为杨志荣不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原审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仵振克与张新华1995年1月6日所签订的转让合约中约定的土地为楼房庄西头小块地皮,后张新华将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杨志荣和仵振克,但当时该土地上并没有房屋。因张新华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其相应土地也应该是集体土地。虽然仵振克与张新华1995年1月6日签订了转让合约,但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杨志荣和仵振克均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符合取得上述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且杨志荣和仵振克至今未能对争议宅基地办理相关的权利证书。因杨志荣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权利证书且在杨志荣在原审中的“诉请为:请求判令仵振克与王玲霞,王玲霞与王光武,王光武与张春伟的宅基地转让关系无效。”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杨志荣不享有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无不当。因杨志荣不享有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杨志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志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杨志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