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4月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余某某开始在南召县云阳镇公安分局口北经营炸油条生意,从2013年12月份开始,余某某在加工生产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在该处销售。2014年5月4日南召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于2014年5月7日配合南召县食品监督所对余某某生产的油条进行了现场抽样。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油条中铝含量为960mg/kg,超出国家规定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泡打粉照片、抽检证明、检测报告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不按规定标准在面粉中添加泡打粉,致使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余某某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余某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从事生产、销售食品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审判员 张长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兴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