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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书玲诉被告李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47号 原告康书玲,女,生于1955年2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康家拐5号。 委托代理人康淑君,女,生于1962年11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康家拐5号。 被告李静华,女,生于1976年12月19日,汉族,住禹州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47号
原告康书玲,女,生于1955年2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康家拐5号。
委托代理人康淑君,女,生于1962年11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康家拐5号。
被告李静华,女,生于1976年12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梁北镇教办室家属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书玲诉被告李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淑君、被告李静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上午7时50分左右,被告李静华驾驶豫K-P288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电视台门口时,将原告撞倒致伤,自行车亦被撞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已支付近万元医疗费。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静华负全部责任。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静华辩称:2014年6月19日早晨8时30分,当时车辆比较多,我驾驶的车辆走的偏路中间,交警大队划分我为全责我没有异议。我入有保险,所有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被告李静华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之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手机没有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医嘱单及检查报告单一日清单,出院记录;4、诊断证明、出院证;5、工资表;6、交通费票据;7、证明2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
被告李静华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单名字与原告名字不对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9日7时,而原告住院时间是在2014年6月20日8时,原告住院治疗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有异议。本案原告是康书玲,而工资表没有康书玲的记载,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未提供用工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未盖财务章。对证据6请法院酌定。证据7的证人未到庭作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明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因证人没出庭作证,且被告提出异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李静华驾驶豫K—P288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颍河大街电视台门口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静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54天,医生诊断为:1、腰椎滑脱。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3、腰椎间盘突出,共支出医疗费14169.58元。2014年8月13日,康书玲住院时出院证诊断腰椎滑脱,轻型颅脑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建议休息3个月等。被告李静华驾驶的豫K-P2880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9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一年。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宾馆服务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100元(低于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所称事故发生时撞坏的自行车及毁坏的手机没有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静华驾驶的豫K-P288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静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静华的豫K-P2880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公民在法定退休后重新就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1416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3、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4、误工费10080元(2100÷30×144);5、护理费4293元(54天×79.5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2082.58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32082.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李静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李静华支付康书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根志
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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