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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迎素诉被告高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63号 原告:陈迎素,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文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朋奎,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63号
原告:陈迎素,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文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朋奎,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迎素诉被告高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迎素的委托代理人冯文辉和被告高朋奎的委托代理人熊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迎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592826.38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明细为本人欠陈迎素钢材款,余款420774.4元、利息172051.98元,共计592826.38元整,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能支付,我愿按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欠款人高朋奎,2014年1月2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92826.38元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5月4日的违约金暂定为284556.66元)。
被告高朋奎辩称,1、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420774.4元,被告愿意筹钱还款;2、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庭确认违约金无效,并予以纠正,关于货款420774.4元的本金被告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陈迎素提交的证据为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双方核算的结果及被告愿意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高朋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朋奎对原告陈迎素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高朋奎购买原告陈迎素的钢材计价款354662.18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高朋奎购买原告陈迎素的钢材计价款174170.42元,2013年5月7日,被告高朋奎购买原告陈迎素的钢材计价款355809.03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高朋奎购买原告陈迎素的钢材计价款184799.98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高朋奎购买原告陈迎素的钢材计价款207208.04元,被告高朋奎共计欠原告陈迎素钢材款1276649.65元。被告高朋奎于2013年4月27日还款355876元,于同年6月17日还款400000元,于同年10月21日还款100000元,共计还款原告陈迎素855876元,下欠420773.65元未还。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高朋奎认可下欠原告陈迎素钢材款420774.4元,利息172051.98元,共计592826.38元,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能支付,愿按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高朋奎下欠原告陈迎素货款和利息共计592826.38元未还,原告陈迎素要求被告高朋奎偿还592826.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原告陈迎素未提供因被告高朋奎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额的证据,故被告高朋奎请求变更,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高朋奎未依约支付金钱义务而构成违约,故原告陈迎素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29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朋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迎素货款和利息共计592826.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迎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74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计17094元,由被告高朋奎负担,暂由原告陈迎素垫付,待被告高朋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陈迎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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