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88号 原告徐如军,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红军,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张卫,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冀永平,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生,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英大太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如军诉被告张卫、冀永平、英大太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如军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徐红军、被告张卫、冀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98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豫KPQ617号轿车。后被告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如军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卫驾驶豫KPQ61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许禹路银信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如军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如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卫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张卫、冀永平辩称:我方积极救治了伤员,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徐如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禹州市市场发展中心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和在城镇居住;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及被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票据数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20元;5、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各一份,证明车损及鉴定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7、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张卫、冀永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2、豫KPQ617号小型轿车车损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各一份;3、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租方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如果真做服装生意,应当提供进货单等相关证据及营业执照等;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据3中原告的部分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对外购拐杖、轮椅发票有异议,该发票应当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4伤残鉴定有异议,并表示保留对原告治疗情况申请鉴定及对伤残鉴定结论书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5、7无异议。 原告徐如军对被告张卫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不排除有其他事故的可能;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请法院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卫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外购拐杖、轮椅费用没有相关机构出具需要购置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被告对部分异议表示申请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 被告张卫所举证据1、4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证明其车辆损失,但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效力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卫驾驶借用被告冀永平的豫KPQ617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许禹路银信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徐如军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如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卫负主要责任。徐如军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13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0834.25元,门诊医疗费569.5元,计21403.75元。其中,原告徐如军支付4219.5元,被告张卫支付17184.25元。其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2人;2、定期拍片……。2014年9月2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为5166元。徐如军支出鉴定费1520元。2014年9月18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徐如军的车损为1155元,徐如军支出鉴定费1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109173.05元。 徐如军姊妹3人,母亲康记,生于1945年;徐如军有两个子女,长子徐孟浩,生于1992年,次子徐某某,生于1998年,现在禹州市夏都中心学校上学。徐如军与其妻张慧敏长期在禹州市通明寺商场做服装生意,并在商场租房居住。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 豫KPQ617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冀永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卫驾车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永平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徐如军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1403.75元,二次手术费5166元,营养费1770(30元×59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30元×59天)元,计30109.7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20109.75元由被告张卫赔偿70%,为14076.83元;徐如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6259.18元(22398.03元÷365天×102天),护理费9388.6元(29041元÷365天×59天×2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45.7元{[(14821.98元×10%×1/2)+(5627.73元×10%×1/3)]×2年+(5627.73元×10%×1/3)×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计69289.54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徐如军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车损1155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0444.54元,被告张卫应赔偿14076.83元,加上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4173元,张卫共应承担18249.83元,扣除已付的17184.25元,还应赔偿106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太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如军80444.54元。 二、被告张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如军1065.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620元,计4723元,由原告徐如军承担550元,被告张卫承担4173元(已从先期赔偿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