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34岁,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许昌中原电气谷拆迁办副主任,住许昌市瑞贝卡大道。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10月1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利用在许昌中原电气谷建设指挥部规划建设组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县零配件加工园区的陈某某5万元人民币,为陈某某谋取利益。 另查,1、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到许昌县纪检委第三纪检监察室说明情况,如实陈述其收受陈某某贿赂款5万元的事实,许昌县纪委于当晚将案件线索移交许昌县检察院,许昌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当日传唤孟某某至许昌县检察院接受讯问,孟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悔。 2、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退出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人彭某、陈某某、王某某证言、中原电气谷管理委员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河南省许昌县民营科技园区证明、许昌县人民政府关于魏武大道所占许昌县零配件加工园区道路漏登情况说明、中原电气谷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及资产评估报告、中共许昌县纪委出具的关于孟某某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许昌县检察院反贪局到案经过、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