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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秀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秀林,男。 委托代理人隋建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师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秀林,男。
委托代理人隋建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秀林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路秀林到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营业部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交纳相关社会保险。2012年2月,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解除与路秀林的劳动关系。2012年7月,路秀林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26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为路秀林交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路秀林、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路秀林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未安排路秀林年休假。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路秀林自2007年9月在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公司工作,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应支付路秀林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1200元/月×11=13200元。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路秀林要求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路秀林的月平均工资1200元及工作4年6个月计算即1200元/月×4.5年×2=10800元。路秀林要求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支付年休假报酬,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应支付路秀林2010年和2011年的年休假报酬即1200元/月÷21.75天×15天/年×300%×2年=4965.52元,路秀林主张2482元。路秀林要求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路秀林要求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为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秀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秀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108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秀林2010年及2011年年休假工资报酬2482元;四、驳回路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路秀林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路秀林上诉称:1、应当支持路秀林诉求的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加班费;2、应当支持路秀林诉求的2008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与路秀林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应当支持路秀林要求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补缴2007年9月至2012年的住房公积金。
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称:1、双方为民事代理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令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
路秀林辩称:请求驳回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上诉,支持路秀林上诉请求。
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辩称:路秀林上诉无法律依据,支持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如何界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自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路秀林与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路秀林与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路秀林与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于2007年9月成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支付路秀林11个月的双倍工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路秀林与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关于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路秀林的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无不当,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关于不应当支持路秀林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路秀林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路秀林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为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审不予支持路秀林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路秀林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路秀林负担10元,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李书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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