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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郭学来辉县市水利局辉县市水利建筑公司一处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来,男,汉族, 原审被告辉县市水利局, 原审被告辉县市水利建筑公司一处, 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来,男,汉族,
原审被告辉县市水利局,
原审被告辉县市水利建筑公司一处,
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
上诉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学来、原审被告辉县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原审被告辉县市水利建筑公司水利建筑公司一处(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水利建筑公司一处)、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4日,水利建筑公司一处向郭学来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5%。经查:水利建筑公司一处公司原系水利局二级机构。1994年经水利局研究决定将水利公司变更为辉县市银河建筑公司,经理由范泉担任,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核准登记。由于水利建筑公司一处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为承接工程需要,1997年8月11日,在辉县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了八分公司,负责人仍由范泉担任,该分公司隶属于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4年,辉县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改制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每年向城建公司缴纳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水利建筑公司一处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5%,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水利建筑公司一处成立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后注册登记为第八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第八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城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辉县市水利局与本案借款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郭学来要求水利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该笔借款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郭学来可随时催要水利建筑公司一处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未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伏尔加车问题,是属于另一个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学来借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八万四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城建公司与郭学来、水利建筑公司一处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水利建筑公司一处成立后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后注册登记为八分公司”的事实错误。一审庭审显示的事实证明了水利建筑公司一处由辉县市水利局投资开办,八分公司由城建公司投资开办,城建公司及八分公司与水利局及水利建筑公司一处没有任何联系和关联。一审判决错误,应当由水利建筑公司一处的开办单位辉县市水利局承担责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讼争债权发生时间是1999年11月4日,八分公司从注册成立后,郭学来从未向城建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过债权,现主张债权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三、原审程序违法。郭学来将水利建筑公司一处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水利建筑公司一处的组织信息,原审庭审之前并未向水利建筑公司一处送达相关开庭手续,程序违法。庭审中补充上诉称:水利建筑公司一处已经在辉县市工商局登记备案,原判决认定“水利建筑公司一处成立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后注册为第八分公司”的事实错误。水利建筑公司一处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主管单位或设立机构承担,与城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学来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学来答辩称:借款事实是真实的,应当由建安公司或者水利局承担。
原审被告水利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水利局既不是借款人,又与借款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上的联系,一审判决认定水利局与本案借款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公平公正的。二审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水利建筑公司一处未答辩。
原审被告八分公司答辩称:借款应当由范泉偿还,任何人都不应当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辉县市水利建筑公司水利建筑公司一处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载明:企业名称“辉县市水利建筑公司水利建筑公司一处”,主管部门为辉县市水利局,隶属单位为辉县市水利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1999年11月4日,水利建筑公司一处向郭学来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5%,水利建筑公司一处出具了收款凭单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由于水利建筑公司一处系水利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主管部门为辉县市水利局,故该笔借款应由辉县市水利局承担偿还责任。城建公司称辉县市水利局系水利建筑公司一处的开办单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水利建筑公司一处出具的收款凭单显示,出借人、借款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郭学来随时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城建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水利建筑公司一处系辉县市水利局的二级机构,原审虽未直接向水利建筑公司一处送达应诉手续,但辉县市水利局收到了应诉手续,应视为送达,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水利建筑公司一处成立后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后注册登记为八分公司”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
二、辉县市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学来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
三、驳回郭学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均由辉县市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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