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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朋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吕某某,男,2009年9月30日出生,住新乡县。 法定代理人吕印才,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王朋道,男,1983年3月3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斌,新乡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吕某某,男,2009年9月30日出生,住新乡县。

法定代理人吕印才,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王朋道,男,1983年3月3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斌,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朋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王朋道及王朋道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驾驶豫GFY616客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朋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朋道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8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以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警队证明一份;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险单一份;5、司法鉴定书一份;6、诊断证明及病历一套;7、鉴定费票据两张。

被告王朋道辩称:事发后他已代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9880.76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给王朋道。原告其他各项赔偿请求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朋道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费及医疗费票据一套。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一套。3、交强险保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朋道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王朋道驾驶豫GFY61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新乡至永康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老大饭店门口处,将原告吕某某撞到,造成吕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新乡县交警大队作出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道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的监护人吕印才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吕某某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0630.76元。王朋道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王朋道已向原告吕某某垫付医疗费9880.7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30.76元(其中被告王朋道已垫付98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依照2013年河南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全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应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1511.72元),原告主张整容费用,但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未见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整容为必然及必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803.16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1200.76元(10630.76元+285元+285元-10000元)应由原告吕某某的监护人吕印才和被告王朋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上述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吕印才自行承担240.15元(1200.76元×20%),由被告王朋道承担960.60元(1200.76元×80%),鉴于被告王朋道已先行垫付9880.7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回被告王朋道8920.16元(9880.76元-960.60元)。上述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602.4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2568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王朋道承担700元,原告吕某某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俊道

审判员  李正杰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天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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