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张明银,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广传文,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忠友,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方宏林,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烨、黄旭霞,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代表人散和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玲,该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张明银与被告祝忠友、方宏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金榜、顾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广传文、吴宝华,被告祝忠友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黄旭霞,被告方宏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银诉称,2014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张明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游河乡孔畈桥东头时,与前方向由北向南右转弯横过312国道的祝忠友驾驶的无号牌北京牌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张明银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天后,因张明银伤势严重,154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6月27日原告转入解放军武汉总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2、右侧小脑血肿。3、右侧顶叶脑挫伤;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5、胸部闭合性损伤;6、左侧肋骨多发骨折;7、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近一个月出院,共花费医药费用13万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区勤务大队(2014)第3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祝忠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银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5480.97元。 被告祝忠友、方宏林共同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同意按照规定进行合法合理赔偿。2、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数额偏高,证据不充分,对不合理的请求,被告不应当承担。3、原告请求承担共同责任,请求错误,被告祝忠友是方宏林雇佣的司机,雇佣期间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方宏林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实行分项理赔原则,故原告诉请中我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赔偿限额是1万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是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我们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张明银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被告祝忠友负全部责任。二、交通事故现场图两份。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154医院治疗5天的病历,出院通知书。在154医院花费医疗费22409.69元。四、武汉总医院住院23天病历,主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重型),花费医疗费100413.14元。五、154医院的病情介绍,证明原告又转到154医院的病情。六、司法鉴定书,仅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七、154医院转院交通费3400元。八、原告亲属在武汉护理住宿费3545元,在154医院住院时亲属住宿费847元。九、原告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到武汉的交通费用2772.5元。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十一、被告祝忠友有关基本情况的查询。 被告祝忠友、方宏林质证称,1、武汉医院票据是96558,清单写100413,要求核对数额。2、第7组34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不是医院的票据。3、第8组住宿费用其中一部分不予认可,只有一张是正规票据,其他的是登记单,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第9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是亲属的交通费,而不是病人的交通费。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1、事故认定书写明祝忠友驾驶的是无号牌北京牌货车,没有显示号牌,无法证明是我公司承保车辆。2、送病人去武汉的交通费票据,应该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两面,而这两张票据没有关联性。3、商务旅馆票据没有正规发票,不能当做证据使用。4、交通费中7月30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火车票没有提供实际乘车人的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关联性,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 被告祝忠友、方宏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查询单和保险单,查询单清楚记载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保单上是一致的,证明事故车辆就是投保车辆。2、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抢救费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30,原告张明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游河乡孔畈桥东头时,与前方向由北向南右转弯横过312国道的祝忠友驾驶的无号牌北京牌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区勤务大队(2014)第3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祝忠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银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19022.69元。后因伤势严重,154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6月27日原告转入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住院23天,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2、右侧小脑血肿。3、右侧顶叶脑挫伤;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5、胸部闭合性损伤;6、左侧肋骨多发骨折;7、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药费100413.14元。2014年7月20日再次转入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4年10月24日仍未出院,解放军154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两次转院花费救护车运输费3400元。2014年10月17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胸部伤残等级十级。 经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方宏林,被告祝忠友是方宏林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发动机号码Q140470921H,车架号003309,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张明银为农业家庭户口且长期在农村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宏林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抢救费4000元,原告已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明银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原告在武汉住院,其亲属因陪护就医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应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女儿张静、女婿张振兴在信阳住宿的费用84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7月20日再次转入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4年10月24日仍未出院,其护理期、误工期等应从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2014年10月24日,共计124天。因原告尚有颅脑损伤未鉴定,故精神抚慰金待下一次起诉时一并计算。被告祝忠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明银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原告的请求标准,原告张明银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19435.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按30元/天计,124天×30元/天=3720元;三、营养费2480元,按20元/天计,124天×20元/天=2480元;四、护理费19730.88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124天×79.56元/天×2=19730.88元;五、误工费8309.24元,按农业人口平均工资67.01元/天计,124天×67.01元/天=8309.24元;六、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七、两次转院救护车运输费3400元,原告亲属往返武汉的交通费2771,5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3545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共计69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明银无责任,被告祝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祝忠友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115635.83元由被告祝忠友和方宏林连带承担,其中被告方宏林已垫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8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银各项损失共计61890.8元。 二、被告方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银医药费用111635.83元,被告祝忠友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2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明银承担911元,由被告方宏林和祝忠友共同承担4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陈金榜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