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居委会二组(又名淅川县城关镇十字路居委二居民小组)。 代表人:侯少波,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淅川县志丹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玉。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淅川县移民局。 法定代表人:聂俊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居委会二组(以下简称狮子路二组)与被上诉人王金玉及原审被告淅川县移民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王金玉于2013年10月5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2012年国家重点补偿款登记在狮子路二组名下566700元中231480元土地增值款归王金玉所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淅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狮子路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狮子路二组组长侯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丹,王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淅川县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别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王金玉承包狮子路二组河滩地15亩。并于同日王金玉、狮子路二组双方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该合同规定:“一、十字路二组将灌河东岸滩地承包给王金玉种植,该河滩地四址为东至马喜明,西至大路为边界,南至一组地界,北至三组地界,面积15亩。承包期为2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二、王金玉按年度上交十字路二组土地承包费用,每亩年承包费45元,交款日期为每年的年底交清承包金675元。三、在土地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地,地上部种植的作物或果树赔偿金全部归王金玉。”后王金玉开始改造原河滩地,并种植花草、树木,开办苗圃。因修建南水北调工程,王金玉承包的河滩地在丹江口水库南水北调淹没线下。2002年长江委对王金玉种植的15亩花草、树木已作了补偿。于2003年长江委把王金玉承包的15亩河滩地登记在狮子路二组名下。国家对征用河滩地每亩土地补偿9416元,苗圃地每亩补偿24848元。由于王金玉承包狮子路二组的河滩地之后,投工投劳改造原河滩地,种植花草、树木,开办苗圃。现土地每亩增值:24848元(苗圃地)一9416元(河滩地)=15432元。王金玉承包15亩地,土地增值15432元×15亩=231480元。现国家已把15亩苗圃地登记在狮子路二组名下(不以个人登记户头),补偿款按每亩24848元总计566700元亦已拨入淅川县移民局账户内。王金玉为土地增值款231480元的问题,多次找狮子路二组、淅川县移民局协商未果。因此,王金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国家征地补偿款登记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二组名下566700元中的231480元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淅移字(2012)80号淅川县移民局文件、(2008)淅证民字第252号公证书、王金玉、狮子路二组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2013年9月24日淅川县移民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享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王金玉承包狮子路二组15亩的土地在承包期内被国家征用,王金玉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故王金玉要求2012年国家补偿款登记在狮子路二组名下566700元其中15亩土地增值款231480元归其所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狮子路二组辩称,于2002年已对王金玉种植的15亩花草、树木作了补偿,但未对土地增值部分作出处理,故狮子路二组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2012年国家征地补偿费登记在狮子路二组名下566700元中的231480元归王金玉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狮子路二组负担。 狮子路二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狮子路二组与王金玉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王金玉便拥有土地的承包权错误。(1)王金玉不属于狮子路二组集体组织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集体组织以外成员承包土地的,必须经过土地所在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大会表决,并经所在乡镇政府同意。2000年1月1日王金玉与狮子路二组时任组长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时,没有召开代表会议,没有征得狮子路二组所在组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同意。(2)该《承包土地合同书》签订后,未向所在居委会和城关镇政府上报,未取得城关镇政府同意。2、原审判决认定王金玉承包狮子路二组的河滩地之后,投工投劳改造原河滩地,种植花草、树木,开办苗圃,导致土地增值错误。(1)狮子路二组的集体河滩地,即使改造为苗圃地,土地被南水北调工程征用后,也会变成湖水。(2)王金玉改造河滩地的目的是使苗木能够更好的生长而增值,苗木出售即实现了收益增值的目的。3、原审判决对土地增值数据计算错误。(1)根据《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司文件》(综征地(2010)72号)“二、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根据核定意见编制试点规划报告时,对苗圃地补偿标准进行了测算。鉴于多数苗圃种植在耕地上,考虑到种植苗圃的耕地收益普遍略高于种植农作物的耕地收益,综合全库区平均情况,种植苗圃的耕地亩产植按照水浇地亩产植的110%计算。试点规划报告中,苗木的产值包含在苗圃地产值中。”的意见,假如存在土地增值,也只能依照水浇地亩产值的10%计算。(2)根据《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丹江口水库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试点规划报告(审定本)﹤征地补偿单价汇总表﹥》数据:水浇地土地补偿费8250元,安置补偿费13750元。因此,所谓的苗圃地土地增值计算为:每亩增值8250元×10%=825元,增值总额为825元×15亩=12375元。(3)王金玉不属于狮子路二组的集体成员,计算所谓的土地增值不应当计算安置补偿费。4、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长江委对王金玉种植的15亩花草、树木已作了补偿错误。2002年南水北调移民工程的实物登记还没有开始,国家根本没有开始移民搬迁,不存在已补偿的情况。5、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淅川县政府因建设新的客运汽车站征地于2008、2009已经对王金玉做出了约50万元的足额赔偿的事实。王金玉已获得多次的补偿,再次追要所谓的土地增值费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规定,判决合同有效错误。2、原审判决针对南水北调工程补偿中出现的土地补偿费相关纠纷,未适用国家相关移民法律法规和政策错误。南水北调工程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相关移民政策是:移民村集体财产主要包括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水利设施补偿费、生产安置增补费,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农副业补助费、工业企业补助费等。生产安置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水利设施补偿费。生产安置增补费,应按照移民生产安置人口比例进行分割。对于留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按土地征用时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平均分割。林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计入生产安置费进行分割,林木补偿费兑付给权属人。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调剂土地安置被占地农户或农村移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兑付给提供土地的村或迁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上述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确保其用于被占地农户或农村移民的生产和安置。根据上述政策可见,登记在狮子路名下的被征土地补偿费和生活安置费,完全是对失去集体土地的狮子路集体组织及成员的土地补偿和生活安置补偿,而王金玉不属于狮子路集体组织成员,其本人在淅川县金河镇姚湾村具有自己责任田和土地,已经享受了户籍地的各项移民土地补偿、生活安置补偿和青苗补偿费用,狮子路二组处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活安置补偿与王金玉无关。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金玉对狮子路二组的诉讼请求。2、由王金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金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2年8月29日颁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王金玉与狮子路二组签订的承包河滩地合同是2000年1月1日,显然承包合同签订在先,而上述法律颁布在后。故狮子路二组与王金玉签订的承包河滩地合同就无需经土地所在地的三分之二以上群众代表表决通过,不需上报淅川县城关镇镇政府同意。2、原审判决认定王金玉承包狮子路二组的河滩地之后,投工投劳、投资改造河滩地,种植花草、树木,开办苗圃,导致土地增值正确。(1)王金玉承包狮子路二组的地是河滩地,经过投工投劳及投资后才由原承包时的河滩地变为苗圃地,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2)王金玉承包狮子路二组15亩河滩地变为苗圃地增值的231480元至今仍在淅川县移民局账号内,王金玉根本未领到该款项。至于王金玉从淅川县运管所领取的200000元款是15亩苗圃地上的附着物苗木补偿款。但王金玉种植的各种果木苗7000余棵,苗木实际价值1800000余元,而只给补偿款200000元,由此致使王金玉蒙受重大损失(详见淅川县公证处公证书)。现王金玉诉请土地增值部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对土地增值计算数据正确。(1)淅川县移民局淅移字(2012)第80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河滩地每亩补偿9416元,即:现在苗圃土地每亩增值:24848元(苗圃地)-9416元(河滩地)=15432元。王金玉承包15亩地,每亩15432元×15亩=23148O元。至于狮子路二组根据《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司》(综征地(2010)72号)“二、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根据核定意见编制试点规划报告时,对苗圃地补偿标准进行了测算,鉴于多数苗圃种植在耕地上,考虑到种植苗圃的耕地收益普遍略高于种植农作物的耕地收益,综合全库区平均情况,种植苗圃的耕地亩产值按照水浇地亩产值的110%计算。试点规划报告中,苗木的产值包含在苗圃地当中”的意见,该意见是对苗圃地补偿款单价24848元是怎样得来做的解释,即苗圃地补偿款单价24848元除以水浇地补偿款单价22592元,得以1.10,即110%计算,这是国家征收苗圃地补偿公式。狮子路二组的换算公式错误,导致计算王金玉所承包的15亩河滩地所得增值款项错误。(2)虽然王金玉不是狮子路集体组织成员,但并不影响王金玉确认及补偿承包狮子路二组河滩地后经投工投劳及投资后将河滩地变为苗圃地增值部分享有的权利。4、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长江委对王金玉种植的15亩花草、树木已做了补偿属笔下之误。5、王金玉只是在淅川县运管所领取了200000元的花草、树苗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与土地的增值补偿款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是涉及农村土地承包而引起的确认之诉,原审判决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之规定做出判决完全正确。2、狮子路二组与王金玉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淅川县移民局陈述意见为:1、王金玉承包土地的性质应当以长江委2003年补偿登记表为准,现在为苗圃用地无异议,土地性质差价款应当归王金玉;2、王金玉之前得到的苗木附着物补偿款是对苗木的补偿,不含在土地补偿中,苗木补偿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王金玉与狮子路二组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王金玉应否得到土地补偿;三、王金玉是否已得到足额补偿;四、如果王金玉能够得到补偿,原审判决计算的补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审理中,狮子路二组提交以下证据: 1、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王金玉承包的土地原为水浇地,王金玉不享有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收到条二张,证明王金玉收到补偿款20万元。 3、南水北调工程规划试点报告及征地补偿单价表一份,证明征地补偿是按照区域总体状况规划设计的,不存在个案土地增值的考虑。水浇地的补偿费8250元,安置补偿费13750元。 4、《关于对〈淅川县移民局对王金玉反映兑现征地补偿费的情况说明”的更正情况说明〉作废的说明》一份,证明原移民局更正说明无效,长江委2003年登记时王金玉承包的土地不属于河滩地。主要内容为:“长江委2003年涉淹村淹没土地调查和移民规划,狮子路二组淹没线下土地只有旱地、菜地和苗圃,无河滩地,因此我局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定王金玉承包二组土地属河滩地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国家土地分类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精神,王金玉承包二组土地原来的地类是什么,我局无法判定,改建成苗圃地后,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应归承包人,但承包之前的土地原值应归狮子路二组。土地增值多少,应由司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事实判定。” 5、王金玉苗圃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王金玉于2010年4月已经从淅川县客运西站获得234800元的苗圃地补偿款,王金玉领取补偿款之后,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终止。 王金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合同认可是河滩地;证据2是收到淅川县运管所苗木补偿款,不是土地补偿款,南水北调不补偿附属物;证据3没有移民局公章;证据4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据5协议真实,但是苗木补偿款与本案无关。 淅川县移民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金玉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狮子路二组证明一份,证明狮子路二组认可与王金玉签订的土地承包书。主要内容为:“王金玉2000年1月于狮子路社区二组签订位于上九路以西拾伍亩土地的租赁合同,用于种植苗圃、绿化树木等作物。县政府为拓宽上九路及西客运站建设于2009年将该地块收回。租期合同为贰拾年,2009年县政府收回,造成实际租赁年限久缺拾壹年。” 2、2013年9月28日淅川县移民局《关于对“淅川县移民局对王金玉反映兑现征地补偿费的情况说明”的更正情况说明》,证明给狮子路二组补偿的56万元中包含应给王金玉的23万元。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4日,淅川县移局在对关于王金玉反映兑现征地补偿费的情况说明时,未将有关情况反映出来,故特此更正原文中所述于2012年对苗木土地15亩已进行补偿,合计23万元,现更正为登记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名下的20.70亩苗圃地补偿款566700元,根据长江委规划,现已将此款拨入我局帐号。该款内其中包括了王金玉承包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二组15亩河滩地变为苗圃地后增值231480元”。 3、王金玉向狮子路二组缴纳承包费的收款收据9份,合计5875元,证明王金玉承包的土地为河滩地,王金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 狮子路二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承包地为河滩地,且承包费交到2009年,2010年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 淅川县移民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狮子路二组提交的证据1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王金玉本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原土地性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以淅川县移民局的庭审陈述意见为准;对证据5因王金玉本人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对王金玉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以淅川县移民局的庭审陈述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02年长江委对王金玉种植的15亩花草、树木已作了补偿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金玉于2000年承包狮子路二组15亩土地,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和王金玉交纳的承包费用票据为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承包费收据及狮子路二组的证明,可以认定王金玉承包的土地原为河滩地,王金玉承包该土地后,用于种植苗圃和绿化树木等作物,改造为苗圃地。现王金玉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限内被国家征用,并由国家按照苗圃地的补偿标准给予狮子路二组补偿,则王金玉做为承包方有权要求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因南水北调工程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根据淅川县移民局在庭审中的意见,原审判决支持王金玉要求确认2012年国家征地补偿款登记在狮子路二组名下的566700元中15亩土地补偿款23148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狮子路二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居委会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