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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令红、王海印、李新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A座六楼。 代表人万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西峡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A座六楼。
代表人万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西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红,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印,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群,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华泰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孟令红、王海印、李新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14时,在郑新线新野县沙堰镇运输管理所门前公路处,原告驾驶豫R1X211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相向行驶被告王海印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所拉花生秧发生刮擦后摔倒,被同向行驶被告李新群驾驶的豫RB681A轻型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孟令红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300天,花去医疗费211295.89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孟令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印、李新群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2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令红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Ⅰ级,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Ⅳ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群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豫RB681A轻型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孟令红兄妹四人,其母亲朱双喜生于1936年2月24日,属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孟令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导致刮擦后摔伤被碾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载物违反装载要求,刮擦原告,致使原告摔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新群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海印、李新群各承担15%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豫RB681A轻型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海印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海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211295.89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4天,按60元/天计算为1464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300天,按二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为36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按30元/天计算300天共计为180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系Ⅳ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70%为118654.76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年的70%的四分之一为4924.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致孟令红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4514.91元,由被告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被告王海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22000元,下余170514.91元,因被告王海印和李新群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承担15%的责任分别为25577.23元,故被告王海印共计应赔偿原告147577.23元;扣除被告李新群已支付的10000元,李新群需再赔偿原告15577.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红122000元。二、被告王海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红147577.23元;被告李新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红15577.23元。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原告负担2290元,被告王海印、李新群各负担279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王海印、李新群各负担105元。
宣判后,华泰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孟令红答辩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海印、李新群答辩意见同孟令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华泰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