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俊英,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奎,男,1980年4月4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南召县。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袁俊英、韩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俊英于2013年12月2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4589.09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袁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韩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韩奎驾驶豫R18Q98小型轿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万新庄口将正在行走的原告袁俊英撞伤。事故发生后120将原告袁俊英送至南阳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腔系统;2、右侧颞顶部纵裂及双侧裂,四叠体血肿;3、右侧顶枕叶脑挫伤;4、右侧动脉神经损伤;5、左额挫裂伤;6、右颞顶部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64515.34元。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腔系统;2、右侧颞顶部纵裂及双侧裂;3、右顶枕叶脑挫伤;4、右侧动脉神经损伤;5、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左眼眶内侧壁骨折;7、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8、外伤后癫痫;出院医嘱为:继续营养神经,改善循环,促进神经功能恢复,促进积液吸收治疗,避免头部撞击伤,康复治疗半年,不适随诊,防止癫痫,1月后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晓红护理,被告韩奎于2013年1月23号垫付11000元医疗费。2013年1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FD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俊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1月9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2013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袁俊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2555.34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支付原告袁俊英82555.34元。 2013年9月2日原告袁俊英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化验费、治疗费、材料费154.89元,支出CT费28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袁俊英再次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外伤后癫痫;2、交通性脑积水;3、颅脑损伤后;4、左眼内陷。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7号,花费医疗费25666.03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后癫痫;2、交通性脑积水;右侧额颞顶枕叶软化灶并局限性脑萎缩;3、左眼内陷;4、右上额窦炎。出院医嘱为:规律口服药物防止癫痫发作,继续调节神经功能改善循环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5月5日原告袁俊英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CT费、化验费、材料费444.89元。 2014年3月26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俊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2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袁俊英交通事故致外伤性癫痫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韩奎是豫R18Q98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韩奎驾驶豫R18Q98号车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袁俊英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FD第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俊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即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袁俊英与被告韩奎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二、因被告韩奎驾驶的豫R18Q98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袁俊英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6545.81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8天×50元/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为18天×50元/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天×30元=5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天×20元=360元;6、交通费39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为九级,该项费用应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与被告韩奎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7000元;9、鉴定费7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70537.17元。四、因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承保了豫R18Q9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2555.34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9444.66元。下余31092.51元,按照原告袁俊英与被告韩奎责任的比例3:7,被告韩奎应承担21764.75元;因被告韩奎已垫付11000元医疗费,故被告韩奎还应赔偿原告袁俊英10764.75元。五、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袁俊英和被告韩奎按责任比例3:7分担,即被告韩奎承担49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袁俊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444.66元。二、被告韩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袁俊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764.75元。三、被告韩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袁俊英鉴定费490元。四、驳回原告袁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原告袁俊英负担165元,被韩奎负担1000元。 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袁俊英、韩奎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人以及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该法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