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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森与被上诉人熊元晓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森,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元晓,男,1973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森,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元晓,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森与被上诉人熊元晓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陈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马峰、被上诉人熊元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熊元晓与被告陈森均系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阡陌营村村民。1997年10月20日,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人民政府为熊元晓颁发了土宅字(1997)第6-48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为:东西12.44米×南北13.3米=165平方米;用地所在村组:新店乡阡陌营村第七村民组;四邻:东:沟;西:熊元斌;南:路;北:李军峰。1998年熊元晓建成房屋并取得宛区证房字第0793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15日晚19时许,陈森驾驶一辆挖掘机将熊元晓的房子东边院墙扒倒毁坏。熊元晓当时报警,经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处理,作出了红公行罚决字第(2013)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森行政拘留12天。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熊元晓的围墙及猪舍评估值为4396元。
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阡陌营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熊元晓家房屋东边的土地为陈太永(陈森之父)一家耕种,该证明有王甲川签字,并加盖了宛城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新店国土资源所的公章。2013年6月28日,新店乡阡陌营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熊元晓的建筑物是在老场地的基础上建的。
原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理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被告陈森陈森驾驶挖掘机将原告熊元晓房子东边的院墙非法扒倒毁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陈森辩称原告熊元晓占用了其耕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森应停止侵权,恢复所毁坏的院墙及猪舍,或者赔偿院墙及猪舍的价值4396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反诉原告陈森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熊元晓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没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陈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损坏原告的院墙和猪舍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熊元晓4396元;二、驳回原告熊元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森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含反诉费50元),由原告熊元晓负担500元、被告陈森负担100元。
陈森上诉称:被上诉人房屋东院墙侵占了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诉人推到院墙是排除妨碍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系违法取得,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的损失价值与事实不符。
熊元晓辩称:被上诉人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没有依据;上诉人毁坏被上诉人院墙的行为属于侵权,理由赔偿;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系违法取得,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院墙侵占了自己的土地,应依法行使权利,其擅自推倒院墙,确属侵权,应赔偿损失。世纪正泰评估报告虽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但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评估结论应作为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