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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新付、陈红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关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舞阳县太尉镇朱某某经营的太阳雨太阳能专卖店外的太阳能。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将朱某某店外的四台太阳能(不带管)盗走,送到被告人关某某指定的地点,次日关某某支付陈某某4000元。经鉴定,被盗四台太阳能价值8080元。案发后,被盗太阳能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8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关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舞阳县太尉镇朱某某经营的太阳雨太阳能专卖店外的太阳能热水器。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常某某、郭某某、齐某某、陈某1将朱某某店外的四台太阳能热水器(不带管)盗走,送到被告人关某某指定的地点,次日关某某支付陈某某4000元。经鉴定,被盗四台太阳能热水器(不带管)价值8080元。案发后,被盗太阳能热水器(不带管)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关某某和陈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同案犯常某某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在许昌市看守所,齐某某、郭某某、陈某1正在追查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明大概2014年三、四月份其指使漯河一个外号叫“老门”的人找了几个人把舞阳县太尉镇太尉街上朱某某的四台太阳能热水器盗走的事实。这四台太阳能热水器没有真空管和管托,只有水箱和架子,都是太阳雨牌子的。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认识舞阳县太尉镇一个叫关新的女的,关新的哥在太尉街上卖太阳能热水器,2014年四月份关新的哥对其说和对面卖太阳能热水器的有矛盾,让帮忙偷对方四台太阳能热水器架子,其就找到常谊、某某、孝和陈某1去到舞阳县太尉镇太尉街把这四台太阳能热水器架子偷走了,偷走之后放在关新的哥指定的一个废弃的饭店里,为此关新的哥给其4000元钱。
3、同案犯常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清明节前后,陈某某找到其、郭某某和齐某某,说去舞阳县帮一个伙计偷太阳能热水器,事成后给4000元钱。第二天晚上陈某某带着一个胖子和其、郭某某、齐某某五人去到舞阳县太尉镇把一家卖太阳能热水器的四台太阳能热水器偷走了,之后放在陈某某伙计制定的地方。目前其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在许昌市看守所,郭某某据说关在新郑市戒毒所戒毒。
4、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其在舞阳县太尉镇太尉街经营了一家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2014年4月5日凌晨四点左右其发现放在门外的四台太阳能热水器不见了,这四台太阳能热水器都是带水箱的太阳能热水器空架子,没有太阳能热水器管。
5、证人霍某某证言,证明其和丈夫朱某某在舞阳县太尉镇街上经营了一家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专卖店,2014年4月5日凌晨时店外面的太阳能热水器架子被偷走了,这些太阳能热水器架子共价值8000元左右。
6、证人关某1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关某某让其帮忙把位于太尉镇东王村路边关某某舅舅家饭店内存放的四台太阳能热水器拉到关某某家里的事实,这四台太阳能热水器都是空架子带个水箱,没有太阳能热水器管。关某某卖的太阳能热水器牌子是四级牧歌,关某某说这些太阳能热水器是别的牌子,拉回店里怕串货,所以拉回家了。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看到家里多了四台太阳能热水器,丈夫关某某对其说是进的货,后来案发才知道这些太阳能热水器是偷的。
8、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关某某把四台太阳能热水器放在其经营的饭店的事实。饭店生意不好,当时没有营业。
9、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状况。
12、辨认笔录:被告人关某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本案中的“老门”,陈某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同案犯常某某、齐某某、关某某、陈某1和郭某某。
13、舞价鉴字(2014)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8080元。
14、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同案犯齐某某、郭某某、陈某1正在追查中。
15、谅解书两份,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16、视听资料及所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17、案件侦破过程一份,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某、陈某某系初犯,且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悔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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