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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银周、程占全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5月17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告人程某某预谋之后,将2880公斤烟丝存放于程某某家中,2013年4月18日被查获。经鉴定,涉案烟丝价值138067.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储存烟丝2880公斤,价值138067.2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崔某某、程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崔某某经与被告人程某某预谋之后,帮助他人将制做假烟的2880公斤烟丝存放于程某某家中,2013年4月18日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舞阳县章化乡简城村程庄自然村进行香烟制假排查时该批烟丝被查获。经鉴定,涉案烟丝价值13806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农历十二月份的一天,其和舞阳县章化乡简城村程庄自然村程某某商议租用程某某家的房子帮助他人存放做假烟的烟丝,2013年4月18日被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襄城县丁营乡崔庄村的崔某某找到其说在其家里放几包做假烟的烟丝,约定一个月给几条烟或100元钱,其就同意了,还把家里大门上的钥匙给了崔某某一把,2013年4月18日派出所和烟草局的工作人员排查时崔某某存放的烟丝在其家里被查获。
3、证人华某某、沈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舞阳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2013年4月18日上午其和舞阳县烟草专卖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舞阳县章化乡简城村程庄自然村进行香烟制假排查时,发现村里一户居民家里存放96包用于制造假烟的烟丝,当场予以查获,后租用董全收的厢式货车把这些烟丝拉回并保存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仓库内。
4、证人董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其见证了2013年4月18日上午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舞阳县章化乡简城村程庄自然村一农户家中进行烟草执法的过程,当时查获96包烟丝,由董某某驾驶厢式货车将这些烟丝拉回舞阳,并在舞阳县贝迪有限公司进行了称重。
5、舞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查获烟丝的特征和数量。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情况及查获烟丝的情况。
7、舞阳县贝迪有限公司计量单一份,证明涉案烟丝净重2880公斤。
8、舞价鉴字(2013)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查获的涉案烟丝价值人民币138067.20元。
9、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某在分组照片中辨认出出租房屋给其存放烟丝的另一被告人程某某。
10、被告人崔某某、程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1、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崔某某、程某某均系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帮助他人非法存储烟丝2880公斤,价值138067.2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烟丝2880公斤(保存于舞阳县烟草专卖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