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郭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陈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郭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陈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1995年11月、2013年1月两次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舞阳县法院审理后均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1995年鉴于当时的特殊背景和家人的劝说,原告看在孩子还小的情况下,也想和被告重归于好,好好生活,更想以此对被告起到警示和启发,期望被告有所改变和醒悟。事与愿违,原、被告仍不能和睦相处对立情绪日益加重。原告又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舞阳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无和好的诚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舞阳县民政局和舞阳县水利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28日向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6年12月26日晚,原告在二人合影照背面写有“真诚的重逢,沉痛的回味,郭某。”该事实证明,原告经舞阳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幡然醒悟,真诚忏悔和被告和好,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婚姻生活反不如从前,双方从反感发展到仇视,对立情绪日益加重”之情形。原告之所以发生感情变化,是因为受不起她人诱惑。对此,被告当然反感,但不存在仇视,而是盼其改邪归正。2013年舞阳县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了很大努力。虽然原告回来次数不多,但被告却热情款待,虽遭遇冷遇而不气馁,并将为此而努力。总之,被告认为,二人均已步入老年,相信原告也有回心转意那一天。现被告与儿孙同住,深切盼望原告能平安归来,共享天伦之乐,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使答辩人实现夫妻和好,合家团之梦。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和睦相处的照片和原告真诚悔过的照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1995年11月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重归于好。1996年12月26日原告在其合影的照片上写到“真诚的相逢,沉痛的回味,郭某,1996年12月26日晚。”2013年1月28日,因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6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以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表示随时欢迎原告回家,重归于好。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舞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但其也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一些摩擦,由于原、被告结婚已达35年之久,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也是在所难免的。另从原告在199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其家人的劝说下又重归于好,并写下“真诚的相逢,沉痛的回味”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对于这个家庭还是很珍惜的,对夫妻双方和好还抱有很大的希望。因此,本院鉴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而且对其儿子都非常关心,对家庭都非常珍惜,被告对于和好抱有愿望的情况看,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谅解、互相信任,特别是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论多久都愿意等原告回家,回家后被告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体贴原告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仍有重新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