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815号 原告:肖泽华,男,汉族,1989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帅,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泽华与被告祁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泽华于201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泽华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泽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肖泽华负担。 审判员 张燕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