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爱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605号 罪犯张爱华,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该犯有期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605号

罪犯张爱华,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3月2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爱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张爱华伙同他人,向郭某某等人邮寄虚构产品宣传资料,以窗纱冒充“奥镉精纶”骗取郭某某现金30万元。2011年8月23日张爱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

罪犯张爱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并交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爱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爱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新生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张文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彩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