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122号 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毕思公,系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苏,系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亚慧,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史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聆海公司)、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聆海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聆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慧与被告聆海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开元大道五洲大厦9层的8间办公用房(该8间房屋由原告承租),工期约定为42天,工程应达到优良标准。该工程实际自2011年11月1日开工,依合同应于2011年12月11日竣工,但因被告不按合同及图纸要求施工、装修质量低劣、管理混乱等原因,屡屡返工、消极怠工,以致工期一再拖延,至2011年年底仍未完工。为此,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关于2011年11月4日〈装饰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第二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7日之前装修、验收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逾期则按2000元/日赔偿甲方损失。但是《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施工依然如故,敷衍糊弄,不尽装修之责。后原告经多方催促,并与第一被告沟通协商,第一被告安排部分郑州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但由于前期施工质量问题严重,以致多处装修工程质量瑕疵无法改正。原告因原租房超期,在房屋装修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奈于2012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初步验收记录一份,约定在由被告继续承担改进、维修责任及加重保修责任、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该装修工程视为自2012年3月31日初步移交。在暂不计算被告随后返工所需实际施工天数,仅计算至初步验收之日,该装修工程仍逾期完工84天,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因此应支付赔偿款168000元。因第二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不按照合同及设计图纸施工,将办公室装修所要求使用的红橡木面板擅自更换为其他材料,以次充好,且施工工艺不合格,因此造成装修效果受到严重影响,为此,第二被告在相关验收记录中,书面承诺就此项违约行为另赔偿原告损失11700元。第二被告为原告921、922办公室制作红橡木面板饰面壁柜时,同样存在擅自更换面板材料及施工工艺不合格问题,因此造成壁柜柜门翘起、下垂、松动等一系列严重质量问题,装饰及使用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做,被告先是派人来修理,修理无效后又承诺重做,但至2012年年底起,两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给予重做或修理。后随经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因第二被告非法人企业,仅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第一被告依法应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两被告违背合同及承诺,对应返工、改进、重做项目及赔偿责任拒绝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逾期完工损失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168000元;2、二被告承担木墙面板重做赔偿责任,共同支付原告重做费用11700元;3、二被告对921、922壁柜予以重做;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聆海公司及被告聆海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共同辩称: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针对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没有依据。1、在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一方承诺于2012年1月7日之前完成……预期则另行补偿甲方损失2000元/日。”补偿与赔偿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补偿的承诺不具有强制的约束效力,故预期违约金应适合原合同中有关约定,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即“如乙方逾期完工,应按甲方实际损失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被答辩人应当提交其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主张逾期违约金。2、假设逾期补偿的承诺具有约束力,那么关于逾期完工补偿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酌情下调。3、逾期天数计算有误。双方约定完工时间为2012年1月7日,逾期时间自次日起算,至验收之日合计81天。首先,要考虑春节假期。装饰工程行业属于服务业,工程作业中要用到农民工,聆海公司的泥工、木工、漆工、水电工90%以上是农民工,这是行业习惯,也是社会公认的常识。春节在中国农村是最重大的节日,一般自腊月二十三时至正月十五元宵节,共计21天,农民工都回家过年,公司行政和门面也放假14天,工人不在岗,工程无法继续,春节假期时间应当扣除。其次,要考虑当年冬天的恶劣气候导致的不宜施工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1年12月1日施行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1.0.12条: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的环境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三、五项,分别对刷浆、饰面、高级抹灰、溶剂型混色涂料、裱糊、涂刷清漆等工程施工环境要求不得低于8-10摄氏度。自2012年1月8日应当完工时间其,至2012年3月31日双方验收之日止共81天,低于8摄氏度的天数为54天,无法施工,强行施工势必会影响施工质量,扣除严寒天气停工时间后逾期时间为27天。二、对于壁柜维修,双方已经在《维修单》中签字确认,约定“预留的质保金全部扣除用于柜子维修费用”,答辩人已将质保金扣除,工程款尾款准许被答辩人不再支付,冲抵壁柜的维修费用。故此项重做、维修与工程尾款免于支付,被答辩人只能选择其一。综上,逾期赔偿金只能支持27天的直接经济损失(房屋租金),壁柜修理、重做、尾款免付只可选择其一履行;墙面装修没有质量问题,只涉及被答辩人合伙人之间审美观点不一致,工程联系人与负责人观点不一致所致,不符合重做或修理条件。被答辩人主张赔偿,应当提交此项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聆海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对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室内进行装修,工期自首付款开始之日开始起算,共42日历天;工程价格为贰拾万肆仟元整包死价;被告聆海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应按现行国家质量规范、本工程设计要求、技术交底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艺、质量标准及材料标准进行施工,工程应达到优良标准。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聆海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关于2011年11月4日〈装饰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价款由204000元变更为181000元;被告聆海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于2012年1月7日之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剩余装修项目,并由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验收、使用,逾期则另行补偿原告损失2000元/日。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聆海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万基律师事务所装饰工程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中显示装饰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其中被告聆海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承认木制面板造型墙的施工、工艺及面板均存在问题,并承诺赔付给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木制面板造型墙的重做费用共计11700元;被告聆海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的装修工程于2012年3月31日正式移交给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工期计算至移交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装修工程的约定完工时间为2012年1月7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921、922办公室的壁柜经维修仍存在柜门下垂、变形、外观凌乱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聆海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关于2011年11月4日〈装饰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聆海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聆海公司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装饰工程约定完工时间为2012年1月7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逾期完工84天。被告聆海公司洛阳市第一分公司逾期完工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011年11月4日〈装饰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聆海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逾期完工则按2000元/日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二被告均请求法院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完工损失赔偿额予以减少;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聆海公司按1000元/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84000元(1000元/日×84天)。被告聆海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的验收记录中承诺赔付给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木制面板造型墙的重做费用共计117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聆海公司支付木制面板造型墙的重做费用1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聆海公司洛阳第一分公司在《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应达到优良标准;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921、922办公室的壁柜经维修仍存在柜门下垂、变形、外观凌乱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聆海公司对其921、922办公室的壁柜予以重做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赔偿人民币84000元。 二、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支付木制面板造型墙的重做费用11700元。 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921、922办公室的壁柜予以重做。 四、驳回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94元,原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承担1820元,被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