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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家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31岁。 指定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未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31岁。

指定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未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勇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豫A081UT号小型轿车沿郑三线由西向东行至134公里+300米处,与同向前方张某甲驾驶的豫CJY8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牛某甲、牛某乙、吕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牛某甲、牛某乙、吕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甲弃车逃逸。经认定: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牛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牛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吕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甲通过其亲属对伤者张某甲、牛某甲、牛某乙、吕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给予经济赔偿,伤者对秦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秦某甲从轻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秦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秦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甲能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通过其亲属对伤者张某甲、牛某甲、牛某乙、吕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给予经济赔偿,伤者对秦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秦某甲从轻判处缓刑,对被告人秦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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