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37岁。 辩护人李博、卢金金(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博、卢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程某甲委托程某乙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豫CPU122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登记在网上对外出租,2011年3月30日,韩某甲与程某乙在孟津县平乐镇签订租车协议,租期自2011年3月30日至4月13日,日租金200元,韩某甲付租车费3000元和押金500元后将车开走。到期后,双方同意延续租期,车租付到2012年2月。后程某乙多次向韩某甲讨要车及车租,韩某甲一直推脱、逃避。2011年12月,韩某甲以程某甲的名义将程某甲的车抵押给赵某甲借款8万元,2013年4月,借款归还赵某甲,后将车交还程某甲,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证人程某乙、赵某甲的证言,租车协议,借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明,照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因犯赌博罪被判处缓刑之前还有合同诈骗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文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