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伟,女。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岭,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世伟、王彦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世伟于2014年5月4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彦岭、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赵世伟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2、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王彦岭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被上诉人赵世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上诉人王彦岭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王彦岭驾驶豫DFU607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县道X027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6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赵世伟驾驶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赵世伟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彦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伟无责任。赵世伟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2日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2天。2013年11月24日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59278.64元。2013年12月31日,赵世伟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7646.85元。2014年4月至5月,赵世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支付医药费1917.86元。2013年12月31日,赵世伟支付轮椅、拐杖费用1500元。2014年4月28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世伟左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赵世伟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4月2日,叶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立马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095元。赵世伟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赵世伟支付交通费2000元。 原审另查明:1、豫DFU607号车所有人王彦岭,并在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投保时间均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2、事故发生后,王彦岭与赵世伟双方自行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第一项内容为:“一、王彦岭一次性赔偿赵世伟人民币57000元,王彦岭的保险公司理赔款,归赵世伟所有(不包括车损款),王彦岭不要求索赔。保险公司理赔款,如果超出30万元,超出金额归王彦岭所有,如保险公司理赔款不足三十万元,王彦岭不要求索赔。”2、赵世伟在2008年11月起在叶县新人民商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3196元,并在叶县昆阳镇北关居委会辖区生活。赵世伟丈夫袁小垒系叶县蓝祥环保设备矿山机械厂员工,月平均工资4680元。3、赵世伟父亲赵乾元,1957年6月15日出生;母亲李妮旦,1959年6月14日出生,二人育有长女赵世伟,长子赵世豪。赵世伟育有一子袁恩泽,2006年1月11日出生。 原审认为,王彦岭驾驶车辆将赵世伟撞伤,造成赵世伟受伤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伟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FU607号车所有人为王彦岭,并在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世伟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释,赵世伟在叶县新人民商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叶县昆阳镇北关居委会辖区内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因其在庭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真实,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允许。赵世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68843.35元;2、误工费16619.2元(3196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6天);3、护理费,袁小垒为14664元(4680元/月÷30天×94天),袁小鸽为7479.0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5、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赵乾元11255.46元,李妮旦11255.4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20年×20%÷2人),袁恩泽6190.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11年×20%÷2人)9、鉴定费600元;10、车损费2095元;11、交通费2000元;12、轮椅拐杖费1500元。以上共计245854.14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偿。关于王彦岭垫付的57000元,由于赵世伟与王彦岭已自行达成协议约定王彦岭不再要求索赔,故王彦岭在庭审中主张返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赵世伟各项损失共计245854.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29元,赵世伟负担671元。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减少赔偿责任81591.93元;2、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理由是:1、本案事故中,王彦岭在发生事故后未向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报案,该事故是否存在的事实不清。且在原审中也没有看到任何关于赵世伟伤情的放射影像证据,且赵世伟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世伟提供的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出院证医嘱中显示:第3.多段粉碎性骨折,伤情重,存在骨折愈合风险,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第6.骨折愈合后建议内固定取出,依据以上证据,赵世伟在治疗未终结前,未通知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及王彦岭的情况下,在当地进行了伤残鉴定,其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而原审法院却剥夺了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赵世伟丈夫袁小垒的月工资为4680元,已超出了个人收入的纳税标准,需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3、赵世伟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父亲57岁,其母亲55岁,其并未超过60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轮椅拐杖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5、赵世伟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致使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过高。6、王彦岭垫付赵世伟的57000元属于合同责任,应当从赵世伟的赔偿款中扣除。 赵世伟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勘验事故现场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真实可信,是否向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报案不影响其承担的赔偿责任。2、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是经原审法院委托的,也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2、原审诉讼中,赵世伟提供了袁小垒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故原审依据其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3、赵世伟的父亲是一位残疾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它收入来源,其母亲已经达到退休的年龄,又无其它收入来源,应当赔偿赵世伟父母的生活费。4、原审支持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王彦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王彦岭与赵世伟达成赔偿协议,由王彦岭赔偿赵世伟57000元,王彦岭对该57000元不向赵世伟主张权利,但不放弃对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权利主张,因此,王彦岭垫付的57000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给王彦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1、赵世伟因交通事故住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多段粉碎骨折、左足开放性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原审诉讼中,赵世伟提供了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证、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原件,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原件、叶县人民法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赵世伟提供的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和叶县人民法院的病历复印件上加盖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和“叶县人民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3、原审诉讼中,赵世伟提供了2010年3月1日袁小垒与叶县蓝祥环保设备矿山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原件,证明袁小垒月平均工资4680元,因护理赵世伟而停发工资。4、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在立案前,经叶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4年3月26日委托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世伟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上诉状中仍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5、事故发生后,王彦岭与赵世伟双方自行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彦岭赔偿赵世伟57000元,王彦岭不要求索赔。二审诉讼中,王彦岭明确表示,其与赵世伟达成的赔偿协议只是约定王彦岭就该57000元不向赵世伟主张权利,但王彦岭不放弃对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权利,该57000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王彦岭。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6、二审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明确表示对赵世伟在住院期间支付的轮椅、拐杖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赵世伟提供的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出院证、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原件,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赵世伟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和叶县人民法院的病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原件,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原审递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王彦岭驾驶豫DFU607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与赵世伟驾驶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世伟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伟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以及赵世伟的伤情,能够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王彦岭是否向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报案不影响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以王彦岭在发生事故后未向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报案为由,认为该事故是否存在的事实不清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赵世伟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的理由,经查,原审诉讼中,赵世伟提供了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证、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原件,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赵世伟提供的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和叶县人民法院的病历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和“叶县人民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上述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赵世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支付相关费用等事实,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王彦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彦岭驾驶的豫DFU607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世伟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FU607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彦岭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诉讼中,赵世伟已经提供了其护理人员袁小垒与叶县蓝祥环保设备矿山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原件,证明袁小垒月平均工资4680元,以及袁小垒因护理赵世伟而停发工资的事实,且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原审依据上述证据,根据袁小垒的收入状况计算护理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袁小垒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问题。赵世伟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叶县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程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经原审质证,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虽然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且二审诉讼中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计算赵世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赵世伟父母的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赔偿受害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案事故发生时,赵世伟的父母赵乾元、李妮旦虽不到60岁,但随着年龄的增长,会逐渐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而赵世伟作为赵乾元、李妮旦的子女,对赵乾元、李妮旦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而赵世伟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势必影响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故原审支持赵世伟父母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持赵世伟父母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赵世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赵世伟支付鉴定费600元;赵世伟的电动车受损,经鉴定其损失为2095元,赵世伟支付鉴定费100元,上述700元鉴定费系赵世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彦岭垫付的570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虽然王彦岭与赵世伟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王彦岭一次性赔偿赵世伟57000元,王彦岭不要求索赔。但该协议并没有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签字,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协议不认可,并明确要求扣除该57000元。且王彦岭在二审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该57000元其不放弃对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权利。故王彦岭已赔偿赵世伟的57000元应当从赵世伟的总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赵世伟的各项损失共计245854.14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123854.14元,因侵权人王彦岭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王彦岭垫付的57000元,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共计应当赔付赵世伟各项损失188854.14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赵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赵世伟各项损失共计245854.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赵世伟各项损失共计18885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33元,赵世伟负担1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赵世伟负担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晶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