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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与黄秋、李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女,1969年8月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伟,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秋、李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秋于2014年9月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军伟、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943元。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宝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黄秋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上诉人李军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7日15时40分许,李万春驾驶豫D-ZD7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丰宝路二化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宋亚选驾驶的豫D-LH922号路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万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亚选负次要责任。豫D-ZD7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黄秋。2014年8月12日,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D-ZD79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6443元,黄秋支付鉴定费1500元。黄秋在宝丰县宏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该车维修费36000元。豫D-LH922号路虎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军伟。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LH922号路虎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黄秋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3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7500元。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LH922号路虎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黄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宝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黄秋损失37500元;二、驳回黄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李军伟负担。
人寿财险宝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25300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超出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判决是错误的。2、人寿财险宝丰公司不应承担1500元鉴定费。
黄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军伟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李万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亚选负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黄秋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对于上述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宝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系黄秋为评定车辆受损数额的必要费用,应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杨宏民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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