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吴某某、周文彬、冯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志飞,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彬,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娜,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周文彬、冯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周文彬、冯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周文彬、冯娜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2067.22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志飞及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上诉人周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甫,被上诉人冯娜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文斌、冯娜系夫妻关系,豫DGZ017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周文斌名下,2013年6月3日周文斌为豫DGZ01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4日0时至2014年6月2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14年2月25日17时30分许,吴某某之父吴志飞无证驾驶其无牌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38线汝州市看守所西新建大道交叉口时与豫DGZ01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吴某某坐在摩托车前边,两车接触点为摩托车右侧保险杠。因抢救吴某某,吴志飞、周文斌、冯娜未保护事故现场。对豫DGZ017号小型轿车当时由何人驾驶,吴某某之父吴志飞称系冯娜驾驶,且有证人闫小沛出庭证实,周文斌、冯娜均称由周文斌驾驶,但无证据证明。2014年3月17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知双方可直接到法院起诉。事故发生后,周文斌将吴某某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洛阳检查,当晚又转回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趾毁损伤,住院10天,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4457.90元,住院期间,周文斌垫付4457.90元。2014年5月30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某某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冯娜、周文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庭审中,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82067.22元,冯娜、周文斌均放弃举证期间。吴某某系汝州市钟楼街道闫庄社区居民,户口薄显示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河南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遭受财产损坏的可以请求维修费用。本案中,吴某某的证人闫小沛出庭证实由冯娜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但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周文斌自认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冯娜亦认可,予以采信,因此,周文斌驾驶豫DGZ017号小型轿车行至交叉口时应当避让主道行驶的吴志飞违反交通规则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飞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斌应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吴某某系汝州市钟楼街道闫庄社区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某某的护理人员2名,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因此,吴某某的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吴某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457.90元、护理费600元(30×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吴某某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对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56253.96元;但周文斌垫付的4457.90元应从中扣除,即51796.06元。周文斌垫付的4457.90元可另案主张。因豫DGZ01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责任分担,因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GZ01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某51796.06元。吴某某要求周文斌、冯娜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吴某某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吴某某病历显示是2级护理,不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员应按1人为宜。因吴某某系汝州市钟楼街道闫庄社区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某某住院期间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同意由二人护理,其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护理费,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愿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在不分项全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分担社会风险。保险合同在总限额内再分项限额,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损失,不具有科学性,与法律规定的宗旨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GZ017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1796.06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68元,由吴某某负担756.78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1094.90元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一审法院关于驾驶人的认定重新认定,认定为冯娜驾驶,并赋予其追偿权;2、改判其少承担28545.3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某、周文彬、冯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是周文彬有失公平,吴某某起诉时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冯娜,有证人闫小沛出庭作证,从证据规则来看,吴某某的证据和陈述更具有优势,一审法院认定周文彬驾驶车辆显失公平。2、吴某某的户籍是农村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多判了27845.38元。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吴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文彬、冯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针对本次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因事故双方各执一词,豫DGZ01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无法查清。2、吴某某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闫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吴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交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吴某某一家常年在汝州市区做生意,租住在该社区辖区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虽未就肇事车辆驾驶人问题及事故责任问题进行认定,但各方当事人对于豫DGZ017号小型轿车造成本次事故并导致吴某某受伤的事实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吴某某的损失51796.06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肇事车辆具体驾驶人问题产生争议,原审判决仅凭涉案当事人周文彬、冯娜的陈述认定周文彬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证据不足,且肇事车辆具体驾驶人问题与受害人吴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权利并无直接联系,关于追偿权问题,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2、吴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一家均在汝州市市区生活,故原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系判定吴某某伤残等级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宁绿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