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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1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因非法上访,于2014年7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1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因非法上访,于2014年7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乙,男,197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因聚众上访,严重影响县政府办公秩序,于2014年7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水寨镇。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执行逮捕。
上列三被告人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六、七月份,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村民于站民、陈伊辉(另案处理)等人煽动和组织本村村民分别到洛阳市凯地置业有限公司凯地城工地、水寨镇政府围堵大门,到镇政府大厅静坐,到县、市、省级信访部门违法上访,给洛阳市凯地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44718.5元,严重影响了水寨镇政府等政府机关的办公秩序。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武某某在村民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进行广场演讲,向参与人员发放文化衫,提供上访资金,煽动群众不满情绪,帮助参与围堵群众解决用餐等。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武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马军义、王万军、张志伟等多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损失财产评估报告;伊川县城镇建设局、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伊川县规划局、伊川县人民政府文件;工作说明;伊川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水寨镇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等;凯地置业有限公司谅解书;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武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了企业及政府机关的生产、工作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犯罪后均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又能够到受害单位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武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于某甲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于某乙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武某某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学艺
审判员  申晓君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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