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杨孩,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 被告慕航洲,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孩诉被告慕航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航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孩诉称,被告慕航洲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所借借款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整,以及利息6750元,共21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慕航洲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被告慕航洲借原告杨孩15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孩现金壹万伍仟圆整(现金15000元)慕航洲2009、8、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慕航洲借原告1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15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应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违约,故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慕航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孩借款15000元。在偿还借款的同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慕航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