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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迫交易罪暴力上限要求的反思_陈长均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6-29
摘要:对强迫交易罪暴力上限要求的反思 陈长均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强迫交易暴力上限要求反思

陈长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对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上限程度要求,不论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一直都有许多分歧观点。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强迫交易罪暴力上限程度要求的不同观点予以反思、检讨,并根据刑法有关解释原理提出思考进路,以利于相关案件的妥当处理和统一本罪的司法适用,进而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一、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是致人轻伤或轻伤以下吗?

暴力有程度之分,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在刑法中,不同罪中的“暴力”,其含义也是不一样的。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暴力达到何种程度就构成强迫交易罪,但理论界通说认为,这种暴力可以对人,也可以对物。对人时,只要行为人的暴力使得被害人不得已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交易即可。至于暴力对人的上限程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此分歧都比较大。《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对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要求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暴力手段以不导致他人身体、生命受到伤害为限。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人的暴力不能造成人的轻伤(当然更不应该是轻伤以上)。因为故意伤害的结果起点是轻伤,如果行为人以交易目的通过暴力致人轻伤,即使不考虑强迫交易行为对市场秩序这种法益的侵害,也完全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暴力对人的伤害程度以轻伤为限,“即包括一般殴打强制人身行为、致人轻微伤行为、致人轻伤行为”。

第一种观点其实是很模糊的,暴力的程度怎么样就算是“不导致他人身体、生命受到伤害”?特别是“身体受到伤害”仍然是个很不确定的概念。轻伤是身体受到伤害,轻微伤是身体受到伤害,被对方拳打脚踢但没构成轻微伤也是身体受到伤害,甚至被轻轻打了一记耳光也应该算是身体受到伤害。实际上,一般来说,任何暴力对身体都是有伤害的,只是程度不同而已,但我们不能说,在交易过程中只要有暴力就构成强迫交易罪,这显然不符合犯罪的概念,也不是在规范意义上理解刑法。理论上用一个很不确定的概念来界定暴力的程度,司法实务界对这一标准更是无从把握。

第二种观点认为暴力不能造成轻伤的原因是致人轻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按照这一分析思路,许多通过暴力手段进行犯罪造成轻伤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都可以直接定故意伤害罪。比如,采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务,造成公务人员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无论事实再怎么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以妨害公务罪定性。这种观点的实质是以暴力上限程度作为强迫交易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其理论前提是这两种犯罪之间是对立关系。这不仅曲解了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缩小了它们的范围,从而不利于保护相关法益,而且有悖刑法体系解释方法,不能妥当处理犯罪与犯罪之间的关系。值得一提的是,张明楷教授曾在其《刑法学》第二版中认为,该罪的暴力程度应不超过轻伤,但在《刑法学》第三版和第四版中均未提及暴力上限问题。这一点很值得我们思考。

第三种观点认为暴力对人的伤害程度以轻伤为限,看似合理,其实即使不考虑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法定刑的提高,这种观点也是对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的限缩。因为既然暴力致人轻伤的构成强迫交易罪,那么,根据举轻以明重之原则,暴力致人重伤的更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更构成强迫交易罪。不能认为致人重伤的还符合故意伤害罪,就要求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是致人轻伤;也不能认为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就将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界定为致人轻伤。暴力致人重伤行为是否还构成其他犯罪以及最终对行为人如何定罪处罚,均不影响其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这一规范解释。

二、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是致人重伤吗?

《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从重情形。对此,有观点认为,修正案(八)增加了“特别严重”的从重情形后,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属于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对行为人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将暴力致人重伤解释为“情节特别严重”毫无疑义,因为即使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如上文所述,致人重伤的也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观点的分析进路是,强迫交易罪修改之前,暴力致人轻伤的可视为“情节严重”;该罪增加“特别严重”的从重情形后,暴力致人重伤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该观点其实也是在划定暴力的上限范围[修正案(八)实施前,暴力上限为轻伤,实施后为重伤],以区分强迫交易罪与其他犯罪特别是故意伤害罪,实质上仍然没有跳出对暴力上限程度要求进行界定,并以此上限来确定是否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的思路。但笔者认为,讨论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程度要求并无多少实际意义。

根据该观点,致人重伤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一,从规范意义上讲,致人重伤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更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更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不能认为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是致人重伤。其二,按照暴力上限认定强迫交易罪的思路,暴力致人重伤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则意味着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上限是致人重伤,从而得出致人重伤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的结论。但如果对致人重伤行为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会得出许多不协调、不妥当的结论。下面从体系解释、犯罪之间关系和法益权衡的进路,分析暴力致人重伤行为以该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不妥当性。

1.从刑法体系解释视角看暴力致人重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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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犯罪之间关系视角看暴力致人重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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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法益价值衡量视角看暴力致人重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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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