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志东,别名袁志东、原老四,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8月22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被告人原志东2014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志东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原志东在鲁山县董周乡常庄村袁军家赌博时与在场参与赌博的李某某、李某甲发生口角,相互推搡过程中被人劝止。为报复李某某、李某甲,被告人原志东离去途中用刀将自己头部划伤,后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称其头部轻伤系李某某、李某甲等人所为。要求追究二李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原志东又指示他人出具虚假证言,对自己的陈述进行印证,同时到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要求对二李进行刑事追究。公安机关查明案情后对原志东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原志东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丁某某、原某某等证言,原志东伤情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原志东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志东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原志东虽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受理,被害人并未因此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原志东犯罪以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志东犯诬告陷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 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二О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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