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16号 原告赵明拉,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4日。 委托代理人王婵,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5日,系原告赵明拉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起诉、撤诉,进行调解,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彭根锁,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6日。 原告赵明拉诉被告彭根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拉及委托代理人王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根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平时关系不错。2013年,被告因养殖场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念及邻里关系,除介绍原告的朋友张百锁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外,原告也于2013年夏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整,当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10000元本金,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经过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1、“今借到赵明拉壹万元(2分息)(欠利息肆仟肆佰元),彭根锁,2014年4月20号”;2、“今借到赵明拉壹万元(0.015分利息),彭根锁,2014年4月20号”,并约定1个月后全部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但不予偿还,还将原告打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拒绝还款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现金20000元、利息615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2014年4月2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借3万元,4月20日当天被告还1万元,把原来的条子抽走,又打了两张条子,其中一张条子上的4400元利息是前面欠钱的利息。 庭审后,被告彭根锁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称:2013年7月25日,我孩子彭国扬开车和赵明拉一起到韩城邮政银行用卡取了2万元,回来后我给赵明拉出具了2万元借据。2014年4月18日,赵明拉打电话说家里买车需要钱,让我准备一下。2014年4月20日,赵明拉回来拿着3万元借据管我要钱,当时我看到2013年5月5日那张借据是我借张百锁1万元借据,我说张百锁这1万元借据你没撕是怎么回事,他说这是我给你借的1万元你忘了。我说只借了1万元,还他2万元借据那张,把2万元借据换成了1万元借据。利息算后,我给赵明拉打了张4400元的利息借据,我把4400元利息还给他,他把利息票据放到我茶几上。后来赵明拉打电话说得了病要钱,我到县医院把2000元交给了他妻子。 被告彭根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前,被告彭根锁曾向原告赵明拉借30000元,4月20日当天,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将以前所欠利息进行计算。被告将原借据抽走,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赵明拉壹万元(2分息)(欠利息肆仟肆佰元),彭根锁,2014年4月20号”;“今借到赵明拉壹万元(0.015分利息),彭根锁,2014年4月20号”。 另查明: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赵明拉,赵明拉称自愿放弃借据上注明“0.015分利息”的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彭根锁向原告借钱,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两笔借款中,其中一笔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月息1.8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分,原告自愿放弃该笔借款的利息,该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2014年4月20日前实际欠原告20000元,4400元利息已偿还,另已偿还2000元,但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所持有的两张借条借款日期显示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辩解原告拿着2013年5月5日的借条向其讨要借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根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明拉本金20000元、利息5300元(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25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彭根锁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运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