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南民金初字第116号 |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爱民,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王顺堂,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建峰,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峰,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左发占,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王顺堂、王建峰、王志峰、左发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爱民,被告王顺堂、王建峰、左发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 2010年9月13日, 被告王顺堂从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借款61200元用于菜棚,并提供被告王建峰、王志峰、左发占作连带担保,还款期限为 2011年9月1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顺堂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61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峰、王志峰、左发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顺堂辩称,借款属实,因为之前有贷款没有及时还,又换了一个新贷约,累计利息到现在61200元,同意偿还贷款。 被告王建峰辩称,为被告王顺堂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左发占辩称,为被告王顺堂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志峰未做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0年9月13日濮阳市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代借方传票、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王顺堂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王顺堂因菜棚需要从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借款61200元,并提供被告王建峰、王志峰、左发占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顺堂因菜棚借到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人民币612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挪用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罚100%。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担保人王建峰、王志峰、左发占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612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王顺堂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顺堂给付拖欠借款本金61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王建峰、王志峰、左发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元村信用社与被告王顺堂、王建峰、王志峰、左发占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王顺堂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王顺堂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建峰、王志峰、左发占作为被告王顺堂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王顺堂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顺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顺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建峰、王志峰、左发占对被告王顺堂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王顺堂、王建峰、王志峰、左发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助理审判员 王 帅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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