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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鑫牛业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海兴塑化工程有限公司、司青利、张义波、张红杰保证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石长生。 委托代理人张慧川,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安阳鑫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石长生。

委托代理人张慧川,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安阳鑫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波。

被告安阳市海兴塑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司青利。

被告司青利,女,1976年3月18日生,住汤阴县。

被告安阳市海兴塑化工程有限公司、司青利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中伟。

被告张义波,男,1985年5月10日生,住安阳县。

被告张红杰,男,1976年4月9日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

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担保公司)诉被告安阳鑫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牛业商贸公司)、安阳市海兴塑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塑化公司)、司青利、张义波、张红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川,被告海兴塑化公司、司青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中伟,被告张红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牛业商贸公司、张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丰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鑫牛业商贸公司从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园庄支行(以下简称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贷款1 000 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出具了编号为:(2011)安商梅园庄保字035-1号《保证合同》一份,为鑫牛业商贸公司提供了担保。2011年5月20日,鑫牛业商贸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委保字0205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并由司青利、张义波、张红杰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海兴塑化公司和原告签订了2011反保字020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因鑫牛业商贸公司作为银行的债务人延迟支付银行本息,银行扣划了原告的担保基金共计1 012 605.97元。扣除鑫牛业商贸公司预交的100 000元风险准备金,剩余的款项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款项,但至今未果。原告要求鑫牛业商贸公司、海兴塑化公司、司青利、张义波、张红杰给付912 605.9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并应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912 605.9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被告鑫牛业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完全系张红杰一手操办。2012年5月20日借款到帐后,即于当日转入安阳鼎钢商贸有限公司,由此又转入李玉斌账户,实际借款人系李玉斌,原告很清楚这些情形。造成今天这种局面,与原告监督、把关不力有关。如果当初原告能够及时采取法律措施,今天这种局面完全可避免。综上,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其所诉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兴塑化公司、司青利辩称,被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函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隐瞒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义波未答辩。

被告张红杰辩称,被告对出具的担保合同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连带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对被告主张权利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鑫牛业商贸公司因购锅炉板,向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随后,鑫牛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波依照该银行要求,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但原告要求鑫牛业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张义波遂又找到海兴塑化公司、司青利、张红杰,三人均同意为鑫牛业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2011年5月20日,鑫牛业商贸公司与原告签定了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鑫牛业商贸公司向安阳市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贷款(一年)1 000 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鑫牛业商贸公司违约未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自清偿之日起,鑫牛业商贸公司应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等。同日,海兴塑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与原告给安阳市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提供的保证范围相同,同时包括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司青利、张红杰、张义波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及实际支付代偿之日两年等。同日,鑫牛业商贸公司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0 000元。同日,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与原告就鑫牛业商贸公司借款签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如借款人违约,该行可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扣划借款人应偿付的金额等;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与鑫牛业商贸公司签定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鑫牛业商贸公司向该行借款1 000 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8.413333‰,鑫牛业商贸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该行有权限期清偿或提前收回贷款等。随后,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按约定借给鑫牛业商贸1 000 000元。2012年5月19日,鑫牛业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到期日偿还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贷款。2012年5月30日,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扣划原告在该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资金1 012 605.97元,用于代偿鑫牛业商贸公司所欠该行的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利息12 605.97元。原告与要求鑫牛业商贸公司、张义波、海兴塑化公司、司青、张红杰协商未果,于  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鑫牛业商贸公司、海兴塑化公司、司青利、张义波、张红杰给付912605.97,并互负连带责任,并应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912 605.9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荣丰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与鑫牛业商贸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1份;2、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与荣丰担保公司签定的保证合同1份;3、鑫牛业商贸公司与荣丰担保公司签定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4、司青利、张红杰、张义波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3份;5、海兴塑化公司与荣丰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6、海兴塑化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1份;7、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出具的银行贷款代偿证明1份、银行扣划凭证3份,以及原告荣丰担保公司、被告海兴塑化公司、司青利、张红杰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鑫牛业商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申请贷款1 000 000元,鑫牛业商贸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海兴塑化公司、司青利、张红杰、张义波同意为安阳鑫牛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随后鑫牛业商贸公司与原告签定了委托担保合同,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与原告就鑫牛业商贸公司上述借款签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与鑫牛业商贸公司就上述借款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与海兴塑化公司、司青利、张红杰、张义波之间分别形成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鑫牛业商贸公司之间形成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与鑫牛业商贸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后,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按约定借给鑫牛业商贸公司1 000 000元,鑫牛业商贸公司在2012年5月19日银行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随后该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扣划了原告在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上资金1 012 605.97元,用于鑫牛业商贸公司所欠该行的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利息12 605.97元,鉴于鑫牛业商贸公司已给付原告保证金100 000元应予扣除,故依照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鑫牛业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 000元、利息12 605.97元,共计912 605.97元;海兴塑化公司、司青利、张红杰、张义波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912 605.9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鉴于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鑫牛业商贸公司违约未履行主合同,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自清偿之日起,鑫牛业商贸公司应按原告代付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结合鑫牛业商贸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及张红杰为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上承诺,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张红杰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鑫牛业商贸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李玉斌,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鉴于其未提供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海兴塑化公司、司青利辩称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隐瞒行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其未提供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红杰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张红杰为原告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上载明,保证期间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及实际支付代偿之日两年,结合2012年5月30日原告代偿鑫牛业商贸公司所欠安阳商业银行梅园庄支行的借款本息1 012 605.97元,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的事实,说明原告起诉并未超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鑫牛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912 605.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安阳市海兴塑化工程有限公司、司青利、张义波、张红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 92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 000元,共计人民币17 926元,被告安阳鑫牛业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海兴塑化工程有限公司、司青利、张红杰、张义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兴 军

                                             审 判 员 贾 长 桥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琦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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