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65号 |
原告王建设,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旭,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旭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建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赵旭、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被告赵旭和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3时50分,王长健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豫AF2216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豫AF2216号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37KM+700M处,与快车道内撞击被告赵旭驾驶的由行车道向超车道变道的豫EM1685\\豫EM886挂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失,驾驶员王长健,乘车人孔令祥,兰沛锦,朱怀明,叶国祥,吴长军,杨培茹,武立军等人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旭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没有予以赔偿。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赔偿给王长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7500元。赔偿兰沛锦医疗费、垫付医疗费5万元共计53729.14元。赔偿朱怀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5410. 17元。赔偿叶国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5198.18元。赔偿吴长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5550.55元。赔偿周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775.65元。赔偿杨培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7914.24元。赔偿武立军医疗费10000元。赔偿车上人员运飞,王雨佳2189.72元,赔偿徐超、李博共计1524.87元。给车上人员检查费用1470元。上述损失共计12262.93元。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乘客转运费、住宿费、拆检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76440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赵旭和被告安运公司共同赔偿,经查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5万及不计免赔险,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首先应当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不足由被告赵旭和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均没有赔偿,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9870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赵旭、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同时交强险应考虑其他人员损失的比例分配。三者险部分我方应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管理合同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赔偿协议及附属票据一组;4、车辆停运损失评估书一份;5、交通费票据一组,停车费发票一份;6、住宿费发票一组;7、转运费证明一份。 被告安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保险单四份及委托管理合同一份。 被告赵旭和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5日3时50分,王长健驾驶豫AF2216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豫AF2216号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37KM+700M处,在快车道内撞击赵旭驾驶的由行车道向超车道变更车道的豫EM1685/豫EM8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左后尾部,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AF2216号客车车主为原告,该车挂靠在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核定载客59人,事发时载客39人,撞击致使多名乘客及豫AF2216号客车驾驶员王长建受伤。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旭,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 事发后,豫AF2216号客车车上人员被分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义马市人民医院、义煤集团总医院检查和救治。原告支付6500元给交警部门用于其余乘客的转运费用。 乘客检查及治疗、赔偿情况如下:兰沛锦先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头面部多处骨折、右眼外伤、右足踝外伤,右足内踝骨折;原告垫付医疗费3729.14元,兰沛锦自行支付治疗费1700元;因兰沛锦需转院治疗,原告又付给兰沛锦20000元。 孔令祥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于2012年7月1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07.05元,医嘱出院后继续适当治疗,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妥善转运;2012年7月20日,孔令祥入住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于2012年8月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98.5元。 王长健(太康县人)被送行新安县中医院,经诊断为颈5椎体滑落;于2012年7月19日出院,医嘱妥善转院;期间花费检查费、医疗费2023元。2012年7月20日,王长健转入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62.6元。杨培茹(河南商水人)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面颊皮肤挫裂伤,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左膑韧带不完全断裂;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后继续治疗;期间花费检查费、医疗费2914.24元;出院当天,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杨培茹15000元,杨培茹保证以后与车主无任何纠纷。吴长军(辽宁辽阳县人)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于2012年7月19日出院,医嘱转院继续进行药物治疗;期间花费检查费、医疗费1110.55元;出院当天,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吴长军4500元,吴长军保证以后与车主无任何纠纷。李永彪、宋英、张卫国等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诊断,李永彪花费检查费220元,宋英花费检查费60元,张卫国花费检查费60元,另有两笔检查费用合计570元,姓名不详。 周健(四川巴中人)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7月23日出院,医嘱继续定时换药,拆线治疗,适当右下肢制动,不适即诊;期间花费医疗费775.65元;出院当天,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周健1000元,周健保证以后与车主无任何纠纷。武立军(吉林榆林人)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下段撕脱,右前踝撕脱骨折;于2012年8月3日出院,医嘱伤肢继续石膏固定2周,去石膏后不负重活动踝关节1个月,术后两个月来院复查,1年内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期间花费检查费、医疗费9088.18元;出院当天,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武立军10000元。徐超(西安市人)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足皮肤挫裂伤,下肢软组织损失;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医嘱转继续药物治疗,定时换药;期间花费检查费、医疗费255.03元;出院当天,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徐超500元,徐超保证以后与车主无任何纠纷。李博(陕西铜川市人)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足皮肤挫裂伤,下肢软组织损失;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医嘱转继续应用抗菌药,不适随诊;期间花费检查费、医疗费572.15元;出院当天,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李博500元,李博保证以后与车主无任何纠纷。运飞(山西临汾人)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肘、右手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医嘱转继续进行药物治疗,定时换药;期间花费检查费、医疗费903.38元;出院当天,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运飞1000元,运飞保证以后与车主无任何纠纷。 王雨佳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290.03元。 朱怀明(武汉市人)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医嘱转继续住院治疗;期间花费检查费、医疗费2410.17元;出院当天,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朱怀明3000元,朱怀明保证以后与车主无任何纠纷。叶国祥(武汉市人)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并颅内和气;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医嘱转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期间花费检查费、医疗费2198元;出院当天,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叶国祥3000元,叶国祥保证以后与车主无任何纠纷。 前述受伤人员的检查、治疗费用,除兰沛锦自行支付的治疗费1700元外,合计为29242.3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并按协商结果支付了受伤人员的赔偿费用共计38500元。 事发后原告支付豫AF2216客车停车费用400元。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事故造成豫AF2216客车停运损失5620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 2012年10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旭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车辆正常行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长健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孔令祥、兰沛锦、朱怀明、叶国祥、吴长军、周健、杨培茹、武立军在事故中无责任。因宋英、运飞、王雨佳、李博、张卫国、李永彪、徐超等乘客伤势较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列出。 综上,事故后原告支付受伤人员检查、医疗费用29242.3元,赔偿受伤人员38500元;事故造成原告人员转运费6500元,停车费400元,停运损失56202元,评估费2000元, 另查,事故造成兰沛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155099.01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餐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为141771.42元;造成兰沛锦笔记本电脑损失6413.34元。事故造成孔令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3165.55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0865.9元。兰沛锦、孔令祥已分别在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主车豫EM1685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豫EM886挂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伤残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豫AF2216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对受伤人员进行救治,在受伤乘客病情稳定后,及时协商赔偿事宜,主动承担了其作为承运人应对乘客的责任,避免了群体纠纷的产生,有利于社会和谐,其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实质上是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原告对受伤乘客的赔偿,实质上是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故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赔偿给乘客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与兰沛锦、孔令祥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同等比例受偿。原告起诉的停车费、乘客转运费、停运损失、评估费是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与兰沛锦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亦按同等比例受偿。因事故后乘客或住院治疗或由交警部门安排转运,故原告要求赔偿乘客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交通费、施救费、拆检费等,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旭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王长健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旭、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车主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和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豫AF2216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车主亦应依法承担责任。因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依次对原告及兰沛锦、孔令祥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旭、被告安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河南百事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兰沛锦、孔令祥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孔令祥337.65元,赔偿兰沛锦16543.29元,赔偿原告3119.0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孔令祥55530.6元,赔偿兰沛锦129344.2元,赔偿原告3512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兰沛锦358.71元,赔偿原告3641.29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孔令祥尚有损失8163.21元,兰沛锦尚有损失157037.57元,原告尚有损失90958.74元,合计为256159.52元;依责任比例被告赵旭、被告安运公司应赔偿孔令祥5714.25元,赔偿兰沛锦109926.3元,赔偿原告63671.12元,合计为179311.6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豫EM1685/豫EM886半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偿。因鉴定费用是为查明事故造成损失所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设105556.68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原告王建设承担1475元,由被告赵旭、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张华峰 人民陪审员 杨 蕊 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艺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