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传宝,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杰影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杰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传宝,被上诉人陈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陈耿与被告杨杰影于2013年经媒人杨现周介绍相识,2013年2月15日原告经杨现周给付杨杰影见面礼现金10100元,同年2月19日原告陈耿经杨现周等人给被告杨杰影下彩礼现金48000元,该两笔款均交给了被告杨杰影。原告为证明给被告所下彩礼及见面礼数额,申请了杨现周、蒋国旗等人到庭作证。原告所述的上车封子为6600元及给付杨杰影有三金,分别只有其哥哥陈晓、蒋国旗到庭作证,被告杨杰影不予认可,杨杰影陈述上车封子只有66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陈耿与被告杨杰影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杰影带去的嫁妆有:被子十二双、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脸盆一个、盆架一个。前述物品现在原告家中。被告杨杰影所辩其带去的嫁妆还有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家中,原告陈述杨杰影已将摩托车骑走,被告杨杰影无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现仍在原告家中。被告杨杰影为证明原告所给付见面礼为1600元、彩礼款为10001元,其申请了其姐夫肖春旺等六人到庭作证。另查明,媒人杨现周与原告系同村委村民,与被告杨杰影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杰影开始分居。2013年5月24日原告给被告杨杰影汇款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耿与被告杨杰影的媒人杨现周与原告系同村委村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作证内容具有真实性,且与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杨现周等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申请作证的六位证人与杨杰影均有亲属或其它关系,其作证内容明显不利于原告,原告陈耿不予认可,杨杰影又无其它证据与肖春旺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故肖春旺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陈耿给付被告杨杰影的见面礼及彩礼数额应为10100元和48000元。原告所诉称的上车封子为6600元及给付杨杰影有三金,分别只有其哥哥陈晓、蒋国旗作证,被告杨杰影不予认可,杨杰影陈述上车封子只有660元,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与陈晓、蒋国旗的证言相印证,故陈晓、蒋国旗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杨杰影共接受原告见面礼10100元、彩礼款48000元、上车封子660元,计款58760元。原告给被告杨杰影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杨杰影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杨杰影应将原告所下彩礼予以退还。原告陈耿与被告杨杰影虽然已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杨杰影所接受的彩礼款等,应当酌情返还。根据本案情节,应以被告杨杰影返还原告彩礼款47000元为宜。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汇给被告杨杰影的现金1000元,系在同居后给付,不属于彩礼性质,不应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杰影返还此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三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杨杰影不予认可,因此,亦不予支持。被告杨海云、夏中花未参与彩礼款的接收,此款亦未用于杨海云、夏中花的生活开销,故原告请求杨海云、夏中花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杰影的嫁妆:被子十二双、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脸盆一个、盆架一个,属杨杰影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杨杰影所辩称的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家中,原告陈述杨杰影已骑走,被告杨杰影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摩托车现仍在原告家中,故被告杨杰影请求原告返还摩托车一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影返还原告彩礼款现金4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耿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陈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杰影个人财产:被子十二双、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脸盆一个、盆架一个。案件受理费1840元,财产保全费用682元,由原告陈耿承担1069元,由被告杨杰影承担1453元。 宣判后,杨杰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陈耿给杨杰影彩礼款48000元错误;陈耿应当赔偿杨杰影10万元精神损失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耿给杨杰影48000元彩礼款的事实,有双方的媒人杨现周及证人蒋国旗庭审证言证明,能够与陈耿的陈述相互印证。杨杰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陈耿给杨杰影彩礼款48000元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及二审中,杨杰影对陈耿应当赔偿杨杰影10万元精神损失费未提出反诉,其也未提供造成10万元精神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杨杰影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杨杰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