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00786号 |
原告孟某某,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临蔡镇。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临蔡镇。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帮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叫李某甲,现4个月。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为女方彩礼没有拿回来双方吵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7000元财产依法分割;18000元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尽管偶尔发生小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叫李某甲。2014年5月5日原告以夫妻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7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8000元债务依法分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结婚证、身份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于2012年12月22日自愿结婚,并于2013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有一个子女。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有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帮军
二Ο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耀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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