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灵民一初字第2120号 |
原告屈会民,男,1956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三奇,男,1949年10月1日生。 被告黄甫停,女,1944年5月25日生。 原告屈会民与被告王三奇、黄甫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会民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被告王三奇、黄甫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会民诉称:被告王三奇通过诉讼执行取得位于西闫街国道南市场东边北头转角处五间两层房产。2004年6月,原告经屈让民介绍与被告王三奇达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以12.5万元卖给原告,原告第一次交款7万元,三个月内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办到原告名下后余款一次交清。房产过户手续费各承担一半。同月27日,原告将7万元房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和证明协议内容的证明条,并移交房屋给原告占有。之后原告将受让的房产出租给屈让民等商户并收取租金。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被告先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便避而不见。2006年10月,原告因家中有事将受让的房产转让给了屈让民。2011年6月,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后二被告持房产证以侵权为由将原告和屈让民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可被告不仅不履行义务反而坚持诉讼,致使原告与屈让民等人产生纠纷、经济受损。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将位于西闫街国道南市场东边北头转角处五间两层房产的房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王三奇、黄甫停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我们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过户请求。 原告屈会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6月27日王三奇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屈会民与被告王三奇达成的房屋买卖有关情况。 2、2004年6月27日王三奇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款的情况。 3、(2013)三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 被告王三奇、黄甫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屈会民写好后自己签的字,属于证明而不是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收的是借款;对原告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不公,自己正在申诉。本院认为:原告屈会民提交的3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12日,被告王三奇将其与王润益债务一案执行归其所有的位于西闫乡农民街北端路东五间两层转角楼房屋(原属王润益所有)分别出租给屈让民等人,被告王三奇委托屈让民代收全部房屋租金。2004年6月27日,被告王三奇因急需用钱,经屈让民介绍,被告王三奇与原告屈会民协商后,由屈会民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将西闫街国道南市场东边北头转角处房产一处(上下两层共十间,东临西闫信用社,南临汪志敏),以壹拾贰万伍仟元卖给屈会民,第一次交款柒万元,三个月内我将房屋产权证办到屈会民名下,余款一次交清。第一次交款柒万元从交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从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如此房屋产权与任何一方发生产权或买卖纠纷,均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并以我黄河南路西棉麻公司家属楼两套房产作抵押。房产过户手续费各承担一半”,被告王三奇在该证明下签名。当日原告屈会民付给被告王三奇现金70000元,被告王三奇在该证明条下方书写一收条,内容为:“收到会民人民币柒万元整(交西闫街房款)”,该证明及收条由被告王三奇与原告屈会民各执一份。 2004年6月以后该房屋房租由屈让民代收后交给原告屈会民。2011年6月27日,被告王三奇办理了西闫乡农民街北端路东五间两层转角楼房屋产权证(共有人黄甫停)。2011年8月10日,被告要求与屈让民签订租房协议,屈让民以西闫乡农民街北端路东五间两层转角楼房屋是自己从原告屈会民手中购买为由,拒不和被告办理租房手续,二被告即以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屈会民、屈让民,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本院审理后,认为屈会民与王三奇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王三奇要求屈会民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理由不当,遂以(2013)灵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三奇、黄甫停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三奇、黄甫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过户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二被告则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同意过户,拒绝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王三奇于2004年6月27日为原告屈会民出具的证明内容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价款及付款方式,该证明被告王三奇与原告屈会民各执一份,原告对此证明予以认可。被告王三奇收到原告屈会民70000元款项后在收条中亦注明该款项为房款。自2004年6月27日以后,该房屋的房租由原告屈会民收取,被告在起诉之前的7年中也未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王三奇与原告屈会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二被告在取得房产证后的三个月内未按约定为原告屈会民办理过户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屈会民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房产证过户给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于2004年6月27日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由原告收取房租至今,故房屋过户费用可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在房屋过户的同时将剩余房款55000元支付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能在被告办理房产证后的三个月起及时要求被告给予过户,向被告付清剩余房款55000元,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三奇、黄甫停辩称其与原告屈会民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所写证明只是买卖意向,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辩解意见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三奇、黄甫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西闫街国道南市场东边北头转角处五间两层房产的房产证过户至原告屈会民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屈会民承担)。 二、原告屈会民支付被告王三奇剩余房款5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屈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屈会民负担1425元,被告王三奇、黄甫停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