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牟民初字第1345号 |
原告李正气,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正气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为其豫A9318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投保一份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零时至2012年7月25日24时,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商业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万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时丽杰驾驶该豫A9318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湖北省丹江口市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因倒车发生侧翻,滚入路边山沟,造成该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时丽杰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由于事故发生在荒山野外,地形不利于救援,车上又满载一罐混凝土,一辆吊车无法将车吊起,原告租两辆吊车合力将事故车辆吊出山沟。由于车损严重,一时无法对损失进行评估,被告让原告把车运回中牟县由被告公司评估,原告在当地清罐后将车运回中牟。从出事故到运回中牟原告支付施救费、清罐费、拖运费等4万余元。回中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经被告评估,认为原告的豫A9318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已达报废程度,被告通知原告按报废进行理赔,原告同意其理赔方案。但被告核算后只答应赔偿十几万元保险金,被告称经核算,该豫A9318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价值应为178 560元,车身重12 870公斤,按每公斤2.8元计算残值为36 036元,扣除残值36 036元,公司应赔偿原告142 524元,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在投保时被告核定价值为36万元,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赔偿保险金36万元。另外,残值每公斤2.8元与市场价相差甚远,汽车残值的市场价为每公斤2元,因此残值应为25 740元。车辆价值36万元扣除残值25 740元后应为334 260元,加上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清罐费、拖运费4万余元,损失已超过保险金额36万元,因此被告应赔偿保险金36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 2011年7月25日强制保险单1份; 2、保险单确认单打印件1份; 3、机动车行驶证1份; 4、2012年4月25日证明1份; 5、保单抄件1份; 6、照片打印件7张; 7、内部工作签报打印件1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60 000元,该车因事故已达报废程度,被告应按保险金额赔偿原告损失。 8、2012年4月25日收条1份,证明史国平收到原告支付的吊车费18 000元; 9、证人朱XX、郭XX出庭证言各1份,郭XX证明其将事故车辆从丹江口市运往中牟县发生施救费15 000元,朱XX证明其购买报废车辆价格25 740元,即车辆残值为25 740元。 被告辩称:损失填补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金额不同于赔偿金额,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应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进行核算。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19条的规定(详见条文),原告的车出事故后,经公司评定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78 560元,扣除相应残值,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42 524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9条约定(详见条款),被告应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购买北方奔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并于2007年8月1日进行初次注册登记,牌号为豫A93189。2011年7月25日,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签发二份保险单。其中商业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360 000元;所承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60 00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6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4月23日16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时丽杰驾驶该车满载货物行至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关店时,因倒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已达报废程度。后原告雇人将事故车辆从丹江口市送至中牟县某修理厂维修,因车辆损失严重丧失修理价值,原告将车辆售给修理厂,现车辆已被分解拆卸掉。事故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经定损认定:标的车辆的修复金额已超出实际价值,全损价值178 560元,整备质量12870KG,每千克扣残2.8元,合计扣残36 036元,合计赔付保险金142 524元。原告认为被告赔付额过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并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时双方认可保险车辆价值为360 000元,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而被告依据该价值计收保险费和确定保险金额。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全损,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且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应按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被告按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后,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已将保险车辆处理,致车辆残值无法评估,此时应以被告认定的36 036元为据,该残值应在保险金中扣除。此外,原告关于施救费、清罐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23 96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正气保险金三十二万三千九百六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李正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三千三百五十元,原告李正气负担二百七十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三千零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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