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郏民初字第93号 |
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 代表人赵营安,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一公司诉称,十一公司所有的豫D38998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所有商业保险,保险期内该车在郏县堂街镇镇政府东边三岔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受伤,经有关部门调解,十一公司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17527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按合同法规定,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才能按法律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险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该险种的条款中首先每次事故应当绝对免赔15%;2、合同约定,涉及到人伤医疗费应按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用药;3、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单方认可的伤残鉴定、评估报告,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涉及案件的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保险公司均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十一公司所有的豫D38998号客车核定载客19人(含司乘人员),该车于2013年1月16日在保险公司除投有交强险外,还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2013年6月12日下午2时许,刘建西驾驶豫D38998号客车行驶至郏县堂街镇政府东三岔路口时,由于躲避一骑自行车的行人,使车体倾斜,惯性作用导致乘车人黄云受伤,住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时的诊断证明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定期随访3个月;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9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定期随访3个月,至少陪护1人。共花医疗费29460元(十一公司已支付)。2013年10月24日河南省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单方委托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云的伤残等级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云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一处。2013年11月6日在郏县堂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十一公司作为甲方与黄云(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伤残赔偿金81768元、护理费3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3483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15220.5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440元,共计146061.5元。十一公司在协议履行后,诉至本院,请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诉讼中保险公司以受害人黄云的伤残等级鉴定属单方行为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多次通知未能联系到黄云,委托终止。 另查明,1、受害人黄云,女,1967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张良镇张西村三组159号;2、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5388元/年。 诉讼中十一公司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29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29天=3483元;3、10元/天×129天=营养费1290元;4、误工费69.5元/天×(129天+90天)=15220.5元;5、护理费95元/天×129天×2人=23310元、出院后95元/天×90天=8550元,共计31860元;6、伤残赔偿金20442元×0.2(九级伤残)×20年=81768元;7、交通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435元/月×24月=10440元,共计175908.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十一公司提供的证明、治疗证明、误工证明、保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十一公司所有的豫D38998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有保险单佐证。该车于2013年6月12日下午2时许为躲避一骑自行车的行人,使车体倾斜,惯性作用导致乘车人黄云受伤,该车的所有十一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郏县堂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赔偿项目及金额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具体损失:1、医疗费294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29天=3483元; 3、10元/天×129天=营养费1290元; 4、误工费69.5元/天×(129天+90天)=15220.5元; 5、护理费:原告十一公司请求每天按95元,因其证据不足,故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5388元/年÷365天×129天×2人=17945.5元、出院后25388元/年÷365天×90天=6260.5元,共计24205.6元; 6、伤残赔偿金,虽然2013年10月24日河南省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单方委托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一处,但在2013年11月6日郏县堂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当事人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应按九级一处予以确定,因受害人黄云受伤时在郏县四里营居住,故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0.2(九级伤残)×20年=81768元计算; 7、交通费:十一公司请求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但受害人黄云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500元较为适宜; 8、后续治疗费:十一公司请求435元/月×24月=1044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55927.1元。由于豫D38998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十一公司为该事故赔偿受害人黄云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55927.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该险种的保险条款中首先每次事故应当绝对免赔15%,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赔没有明确免赔15%的规定,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155927.1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负担4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3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丽 审 判 员 李 淑 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 年 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永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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