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金初字第110号 |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云忠,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玉民,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艳军,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云忠、李玉民、李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告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忠、李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彭云忠以经商为由,由被告李玉民、李艳军担保,在我社借款30000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2013年7月1日到期后,经我社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云忠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玉民、李艳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艳军辩称:字是我签的,但该款不是我用的,我不应该偿还;我尽力催促用款人,让他尽快还款。 被告彭云忠、李玉民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艳军、李民兴、彭云忠、李仁长、李玉民、李京钊于2011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以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期限4个月,月息9.6‰,。 被告彭云忠、李玉民、李艳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彭云忠以养殖为由,由被告李玉民、李艳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9.6‰,贷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4.8计收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以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笔借款2013年7月1日到期,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彭云忠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彭云忠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李玉民、李艳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云忠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玉民、李艳军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彭云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兆 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利 军 |
上一篇:李先藏、李桂藏与李全林、剌千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