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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云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10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云忠,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玉民,男,1962年12月17日出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110号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云忠,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玉民,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艳军,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云忠、李玉民、李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告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忠、李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彭云忠以经商为由,由被告李玉民、李艳军担保,在我社借款30000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2013年7月1日到期后,经我社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云忠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玉民、李艳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艳军辩称:字是我签的,但该款不是我用的,我不应该偿还;我尽力催促用款人,让他尽快还款。  

被告彭云忠、李玉民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艳军、李民兴、彭云忠、李仁长、李玉民、李京钊于2011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以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期限4个月,月息9.6‰,。  

被告彭云忠、李玉民、李艳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彭云忠以养殖为由,由被告李玉民、李艳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9.6‰,贷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4.8计收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以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笔借款2013年7月1日到期,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彭云忠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彭云忠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李玉民、李艳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云忠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玉民、李艳军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彭云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兆 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利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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