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南民初字第67号 |
原告李军强,男,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南乐县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树国,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田合长,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军强与被告何树国、田合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俊景,被告田合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强诉称,2013年9月10日2时4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汴张路胥房村加油站南70米处,遇何树国驾驶田合长所有的豫ET6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61号挂车头北尾南停在路东侧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何树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7860.2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所驾驶摩托车也受损。何树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443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树国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田合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证酒驾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投保的真实情况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如有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原告主张的变更增加部分因没有交纳诉讼费,所以该增加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诉求。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时45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汴张路胥房村加油站南70米处,遇何树国驾驶田合长所有的豫ET6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6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头北尾南停在路东侧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2013年9月2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树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计17860.75元。原告被诊断为:双侧额骨骨折、颅内积气,硬膜外血肿(左额部),头面部多处骨折,头皮裂伤(前额部),口唇挫裂伤。2013年12月28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濮清风临鉴所[2013]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头颅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29元。庭前,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2014年3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及颅骨等多处骨折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面部多处挫裂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2013年10月4日,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其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作出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NL0050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9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00元。何树国驾驶的豫ET6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3410527002426和805012013410527000413,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豫EM661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0527000414,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生于1991年10月3日,户籍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今一直在北京生态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居住,有固定收入,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上东廓村王庄工业园。 再查明,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车辆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树国驾驶豫ET6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61号挂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经查阅公安交警部门相关卷宗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乐公交认字[2013]第211号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各事故责任人应根据该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因何树国驾驶的豫ET68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61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其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7860.2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共计为17860.75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不赔偿,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具体数额,且即使提交具体数额也因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请求4914.6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因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1351.5元(79.5元×17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为79.56元,原告按79.5元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272元(79.5元×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因原告实际住院16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为160元(10元×16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其提交的濮清风临鉴所[2013]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请求残疾赔偿金88706.2元(40321元×20年×11%),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原告仍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指数按11%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请求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7月26日至今一直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上东廓村王庄工业园区的北京生态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居住,有固定收入,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北京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均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北京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了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7.鉴定评估费。其请求伤残鉴定费1029元,定损费1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虽保险公司已支付了重新鉴定时的相关鉴定费用,但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被告仍应承担,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重新鉴定时的伤残鉴定费应自行承担。8.车损。原告依据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主张车损960元,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后,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原告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去外地做伤残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为115167.45元(医疗费17860.25元+护理费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87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29元+车损96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600元),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15167.45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未交纳诉讼费,不能作为本案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后,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已交纳了相应诉讼费用,本院应对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予以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军强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167.45元。 二、驳回原告李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保全费520元,计诉讼费3308元,由原告李军强负担1308元,被告田合长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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