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恒扬,男,1989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由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恒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恒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恒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恒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9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王恒扬驾驶豫P8913J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城长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城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人王恒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恒扬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恒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9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王恒扬驾驶豫P8913J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城长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城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恒杨并在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人王恒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恒扬于2014年4月10日到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于2014年5月30日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0万元,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恒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黄某证言,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西华县公安局物证室痕迹检检验整体分离意见书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片,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恒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武 审 判 员 李沐华 审 判 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容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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