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城民初字第136号 |
原告王红星,男,1980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利,女,1974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星与被告陈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星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陈俊利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马东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星诉称,2012年3月9日与2012年4月5日,被告陈俊利以其经营资金紧缺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 000元,共计100 000元,并约定如原告用款,被告立即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俊利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事实上没有借原告100 000元,这100 000元是王红星代表其所在公司向陈俊利支付加工承揽工程款,现在被告陈俊利因一直在外地不能到庭,所有证据材料都在陈俊利手中,申请法庭延期举证,并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陈俊利向原告王红星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 王红星现金五万元整(50 000) 借款人 陈俊利 2012年3月9日”的借条一张。2012年4月5日,被告陈俊利又向原告王红星借款五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 王红星人民币五万元整(50 000) 经手人陈俊利 2012年4月5日”的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共计100 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俊利向原告王红星借款100 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俊利申请延期举证,由于被告未在指定期间提交证据,因此视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俊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星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由被告陈俊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O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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